(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罗冠记与钟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冠记,钟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39号原告:罗冠记,男,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钟摇敏,男,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罗冠记诉被告钟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许伟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冠记,被告钟摇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冠记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合计50000元。上述借款定于2014年9月24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摇敏辩称:被告欠原告50000元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由于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故暂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乙方(钟摇敏)因个人财务紧张,向甲方(罗冠记)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本借款属于民间自愿协商借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乙方要承担一切因违约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双方自签名落实之日起生效,特立此据为证。该《借据》的借款人处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和指模,《借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亦载明:乙方(钟摇敏)因个人财务紧张,向甲方(罗冠记)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本借款属于民间自愿协商借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乙方要承担一切因违约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双方自签名落实之日起生效,特立此据为证。该《借据》的借款人处亦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和指模,《借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上述两份《借据》均无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9月16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同样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同样载明:乙方(钟摇敏)因个人财务紧张,向甲方(罗冠记)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还清借款;本借款属于民间自愿协商借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乙方要承担一切因违约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双方自签名落实之日起生效,特立此据为证。该份《借据》的借款人处同样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和指模,《借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上述《借据》无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因自行追收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共50000元,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三份《借据》为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因上述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9月1日的两笔借款,合计30000元(20000元+1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9月1日的两笔借款,本金合计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上述2014年9月16日的20000元借款,因被告借款后并未没有按《借据》上约定的时间(2014年9月24日)还款,其行为显属不当,故其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亦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摇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罗冠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钟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代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蔡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