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素平、龙秀礼与黄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秀礼,周素平,黄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秀礼,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代建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平,女,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代建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中,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蒲相屹,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路48号。负责人:黎邦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继顺,男,苗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龙秀礼、周素平与被上诉人黄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秀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2063号民事判决,龙秀礼、周素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秀礼、周素平的委托代理人代建新,被上诉人黄云中的委托代理人蒲相屹,被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秀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继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6时30分,黄云中驾驶运输型拖拉机,从秀山县回星村往石板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蒲家寨路段时,与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某死亡,田宇飞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云中与龙某承担同等责任,田宇飞无责任。黄云中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在中国人保财险秀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终止期为2015年3月19日。龙某系未成年人,初中毕业。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龙秀礼,龙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龙某系龙秀礼、周素平的第五个子女,家庭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黄云中已支付了25500元。龙秀礼、周素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保财险秀山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龙秀礼、周素平死亡赔偿金11万元;2.黄云中赔偿龙秀礼、周素平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195413.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云中承担。黄云中一审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本案侵权责任有异议,龙某是未成年人,龙秀礼、周素平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同时龙某又是无证驾驶。中国人保财险秀山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龙某与黄云中发生两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龙某与黄云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龙某与黄云中各承担50%的比例分担责任。另外龙某系未成年人,且无证驾驶机动车,龙秀礼、周素平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对龙某负有监护责任,可适当减轻黄云中的责任,同时龙秀礼作为龙某驾驶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龙某,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情况酌情考虑减轻黄云中10%的赔偿责任,由黄云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龙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丧葬费是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5507.5元。2.死亡赔偿金是根据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龙某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但龙秀礼、周素平提出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第九条的规定,已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龙某生前系在校学生,其生活、消费地均是在城镇,龙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不属于行政法规,本案依法不能适用。龙某生前系初中毕业生,其生活来源系龙秀礼、周素平的抚养,龙某的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也不是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户口性质计算,即8332元/年×20年=1666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龙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黄云中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龙某也有一定的过错,对于龙秀礼、周素平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4.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龙秀礼、周素平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赔偿费用合计192147.5元,其中中国人保财险秀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龙秀礼、周素平110000元,超出的82147.5元由黄云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2859元,扣除黄云中已支付的25500元,还应支付73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保财险秀山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秀礼、周素平支付因龙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二、黄云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秀礼、周素平支付因龙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359元;三、驳回龙秀礼、周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3.5元,由黄云中负担50元,龙秀礼、周素平负担763.5元。龙秀礼、周素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已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九条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不是行政法规,没有相应效力,属于枉法裁判。受害人生前在城镇中学就读,其生活、消费水平和城镇生活、消费水平相当,生活消费来源于其父母在城镇打工的收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符合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2.上诉人提供了部分车票证明其支出交通费,该部分损失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免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意外去世,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当酌情支持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3.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应按50%比例承担。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黄云中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5413.7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云中负担。黄云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国人保财险秀山公司答辩称:本案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他没有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龙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被上诉人黄云中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所说不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秀山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时间、地点不具体,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龙某甲的证实,一审能够提供而未提供,不作为新证据认定。二审查明:龙某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图中学读初中,2014年7月6日初中毕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赔偿费用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龙秀礼、周素平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三、本案责任比例划分。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仍应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不属于行政法规,其对于“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是针对户口登记制度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龙某生前曾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图中学读初中,但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已初中毕业,未在校生活,其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苗龙村小坪组,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二。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事故发生在秀山县境内,龙秀礼、周素平当时亦在家,其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提供的证据仅为交通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是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费用,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对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云中、龙某承担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非划分民事责任大小的唯一依据。本案龙某系未成年人,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监护人龙秀礼、周素平未尽到监护责任,并且龙秀礼作为龙某驾驶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导致龙某擅自驾驶车辆肇事,龙秀礼、周素平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酌情由黄云中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上诉人龙秀礼、周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红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