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长怀与李长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怀,李长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李 长 怀 与 被 告 李 长 茂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李长怀,男,汉族,1947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光辉。被告李长茂,男,汉族,1938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剑飞。原告李长怀与被告李长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怀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光辉、被告李长茂的委托代理人邵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怀诉称:2014年8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长茂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养禽场17号地栩立养鸡场寻衅与原告李长怀及李忠庆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用凶器将原告多处致伤。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百园路派出所接警处理后,对被告进行了治安行政拘留的处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0000元。被告李长茂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住处并非寻衅,而是找被告的儿子李忠庆理论,后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轻微伤害属实,但该损伤在空军医院门诊治疗即治愈,对于其花去医疗费971.14元,冲减了其参加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后,同意承担。对于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0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长茂到其子李忠庆经营的栩立养鸡场寻找李忠庆的过程中,与原告李长怀发生争执。被告用拐棍将原告的腰部、上肢及右小腿部打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经查体:双侧肘关节肿胀、压痛,活动受限,右大腿及右小腿稍肿胀,压痛。经拍片检查各处骨质未见明显骨折,经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处理意见为门诊随访。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用971.14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以“原发性高血压3级、右侧股骨头坏死”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原告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用7174.80元。2014年10月10日,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作出乌垦公(治)行罚决字第(2014)第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被告致伤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李长茂送达。因所受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的医疗费971.14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71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379.0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乌垦公(治)行罚决字第(2014)第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李长茂因琐事与原告李长怀发生争执,即持拐棍将原告殴打致伤,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的医疗费971.14元,系原告因治疗被殴打所造成的身体外伤而产生的检查及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71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在距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近一月后因治疗高血压等原发性疾病而产生的,无法确定该疾病的形成与发生和被告李长茂之间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在治疗身体外伤时就医的次数,酌情确定为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被告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茂赔偿原告李长怀医疗费971.14元,交通费20元,合计99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长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长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永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