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世浪与张勇飞、张诚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浪,张诚泾,张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张世浪,男,1960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告张诚泾,男,1953年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告张勇飞,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系被告张诚泾之子。原告张世浪与被告张诚泾、张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青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诚泾、张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浪诉称:2012年3月16日,二被告因需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归还了利息6000元,并要求再延续借款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利息12000元(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诚泾、张勇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世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因被告张诚泾、张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张诚泾、张勇飞向原告张世浪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1分(壹分),借期一年。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一年度利息6000元,并要求再续���一年。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世浪提供借款给被告张诚泾、张勇飞,被告为此出具借条,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到期后,原告、被告重新约定借款合同延续一年,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作了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壹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诚泾、张勇飞偿还原告张世浪借款人民币50000��及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壹分计算)。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诚泾、张勇飞负担。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0675元及利息,限被告张诚泾、张勇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青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