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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徐闪与樊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徐闪。委托代理人:蒋仲生,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旭阳。原告徐闪为与被告樊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闪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仲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闪起诉称,被告樊旭阳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后经原告徐闪催讨,被告樊旭阳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樊旭阳归还原告徐闪借款本金8万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徐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1月19日分别汇款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至被告账户,用以交付借款的事实。2、短信内容照片5张,内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上述两笔汇款是借款,原告在聊天过程中向被告催讨借款及被告承诺会还款的事实。3、中国移动通信收据联2份,用以证明手机号码“135××××8178”由被告樊旭阳所有,手机号码“135××××4987”为原告徐闪所有。被告樊旭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樊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徐闪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旭阳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徐闪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但双方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徐闪多次向被告樊旭阳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了2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旭阳尚欠原告徐闪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徐闪可以催告被告樊旭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樊旭阳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徐闪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旭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闪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樊旭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