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12年4月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景龙,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王景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73号等地,先后多次向宋某、王某乙、于子琪销售“爱喜”、“中南海”等品牌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4720元。2014年9月10日,沈阳市大东区烟草专卖局在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路海鲜市场附近的加气站附近,查获被告人周某持有的“爱喜”、“中南海”等品牌卷烟共计850条,共计170000支。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13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于某甲、王某丙、于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沈阳市大东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涉案卷烟价格证明;卷烟价格明细表;提货单复印件;辽宁省烟草专卖局文件及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部分卷烟在准备销售过程中即被查获,该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2)振安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被告人周某刑罚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及没收的财产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审 判 员 宁 妍人民陪审员 卢元伟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