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南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日旺与雷本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旺,雷本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南民初字第39号原告:刘日旺,经商。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本海。委托代理人:刘方亮,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日旺与被告雷本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日旺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雷本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日旺诉称:案外人高泉钞租赁原告所有的日立70挖掘机(编号:EX70)用于百丈漈镇陈钟村“高降”地段低产林改造工程,约定月租金12000元,该工程已于2013年5月前竣工。被告雷本海以“高泉钞乱砍乱伐”为由,利用其所有的浙03801**报废拖拉机将原告所有的挖掘机通过钢索锁住,强制扣留至今。2013年5月21日,百丈漈镇司法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拒绝调解亦不同意归还挖掘机。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亦曾督促承租人高泉钞要求被告返还,均未果。综上,由于被告的非法侵占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雷本海返还原告所有的日立70挖掘机一台(编号:EX70);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月租金12000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归还挖掘机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挖掘机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雷本海强制扣留的日立70挖掘机(编号:EX70)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拖拉机档案一份,以证明通过钢索锁住原告挖掘机的报废拖拉机系被告所有的事实;4、照片10张,以证明被告利用其所有的拖拉机捆住原告所有的挖掘机的事实;5、人民调解记录一份,以证明百丈漈镇司法所曾组织被告及高泉钞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6、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租金损失。被告雷本海辩称:一、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已租赁给高泉钞施工,故该挖掘机的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控制权系由承租人高泉钞享有。高泉钞在施工过程中不顾被告的劝阻,在被告的林地上乱砍乱伐,为阻止高泉钞的侵权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用拖拉机将挖掘机锁住,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以月租金12000元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且被告扣留原告的挖掘机系因承租人乱砍乱伐被告林地引起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本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曾在百丈漈司法所的组织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的事实;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未当庭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已在起诉时提供该证据的复印件,且在指定期间内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能证明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给案外人高泉钞,约定租金为12000元的事实。综合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高泉钞租赁原告所有的日立70挖掘机(编号:EX70)用于百丈漈镇陈钟村“高降”地段低产林改造工程,约定月租金12000元,该工程已于2013年5月前竣工。被告雷本海以“高泉钞乱砍乱伐”为由,利用其自己所有的浙03801**报废拖拉机将原告所有的挖掘机通过钢索锁住,强制扣留至今。2013年5月21日,百丈漈镇司法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被告至今尚未返还。2014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虽然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出租给案外人高泉钞使用,但不能改变依法对挖掘机享有所有权,现被告强制扣留该挖掘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并赔偿经济损失,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以案外人高泉钞(挖掘机承租人)砍伐其林木,被告扣押诉争挖掘机属其自助行为为由,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民法上的自助行为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而本案纠纷发生后,在百丈漈镇政府相关部门已介入调解的情况下,被告仍扣留挖掘机至今,也未将挖掘机送交相关部门请求处置,已超过必要限度,已构成侵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争挖掘机扣押期间的损失计算及赔偿问题,被告从2013年5月起扣押被告的挖掘机至今已逾20个月,必然造成原告挖掘机作业停工损失。但原告主张该挖掘机每月损失为12000元,仅提供其与高泉钞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雷本海主张高泉钞在其林地上乱砍乱伐,已构成侵权行为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通过另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本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日旺日立70挖掘机(编号EX70)一台;二、被告雷本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日旺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日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雷本海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正德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建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