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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丽梅、张晨光与阳泉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梅,张晨光,阳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梅,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晨光,又名张大光,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山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建华,阳泉市国土资源局综合办主任。上诉人赵丽梅、张晨光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丽梅、张晨光及被上诉人阳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丽梅与张晨光系夫妻关系,二人租赁原告阳泉市国土资源局位于阳泉市城区南山南路的房屋用于经营生意已有数年。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晨光再次续签房屋租赁契约。该契约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1332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暖费由二被告缴纳。2013年底,原告决定收回房屋,不再与二被告续签租赁合同。2014年6月,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要求搬离的通知,但二被告因生意原因,要求续签合同,不同意搬离。二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取暖费1295元、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房屋租赁费5550元、电费710.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阳泉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张晨光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契约中约定的租赁期间已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该出租房屋,并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房屋租赁费5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取暖费1295元、电费710.4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中约定水、电、暖费用由承租方缴纳,且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取暖费1295元、电费710.4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应予以采信。二被告以原告未提前通知其搬离房屋,要求原告给付其10万元经济损失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晨光、赵丽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并交付原告位于城区南山南路的房屋一套。二、被告张晨光、赵丽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取暖费1295元、2014年1月2014年5月的房屋租赁费5550元、电费710.40元,共计7555.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晨光、赵丽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赵丽梅、张晨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租赁该房屋经营福利彩票中心已经达9年之久,阳泉市国土资源局不与我们签订租赁合同会给我们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阳泉市国土资源局与我们续签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阳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单位与二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二上诉人应当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我单位,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丽梅、张晨光租赁的房屋属于被上诉人阳泉市国土资源局的财产,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阳泉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决定是否与二上诉人续签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阳泉市国土资源局决定收回租赁的房屋,不再与二上诉人续签合同,属行使权利的自主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要求阳泉市国土资源局续签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丽梅、张晨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