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连跃与被上诉人尹万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连跃,尹万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连跃,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王履宏,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绥中县前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士成,男,194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医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万成,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敬荷,女,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魏连跃因与被上诉人尹万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连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履宏、魏士成,被上诉人尹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敬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尹万成在一审诉称:魏连跃与尹万成的女儿尹雅卓于2000年登记结婚。魏连跃与尹雅卓结婚后居住在尹万成的三间房屋。2013年12月份,魏连跃与尹雅卓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尹雅卓在外地工作,魏连跃理应将房屋返还给尹万成,但魏连跃仍然居住。尹万成将魏连跃诉至法院,要求魏连跃返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魏连跃在一审辩称:魏连跃与尹万成的女儿于2000年结婚。按照地方习俗,只有魏连跃家建新房,尹万成的女儿才会与魏连跃结婚。房屋是魏连跃的父母辛苦了半辈子为魏连跃所建。按照继承法,这所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是魏连跃的儿子。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魏连跃与尹万成的女儿尹雅卓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前婚后都居住在尹万成的三间房屋。该房屋位于绥中县李家堡乡李家堡村,产权证卷号是009。2002年,该房屋经魏连跃手进行了翻盖。2013年,尹万成的女儿与魏连跃离婚,但魏连跃仍居住在尹万成名下的三间房屋。尹万成要求魏连跃给予返还房屋,魏连跃以翻盖房屋时是自己父母出资为由拒绝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尹万成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是作为房屋合法产权人的唯一依据。假使魏连跃有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有投入,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魏连跃给尹万成返还绥中县李家堡乡李家堡村009号三间房屋。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共计700元,由魏连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魏连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魏连跃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魏连跃的父亲与尹万成之间有口头合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本案诉讼主体有误,案中所涉房屋由魏连跃的父母居住,不是魏连跃居住。尹万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理程序违法。魏连跃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尹万成答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尹万成,有房屋产权证书为证。该房屋经过翻盖,翻盖费用是尹万成出的。魏连跃称尹万成的房屋产权证办理程序违法,但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李家堡村,产权证卷号009。该房屋经过翻建。魏连跃称该房屋的翻建费用是由魏连跃所出;尹万成称该房屋的翻建费用是由尹万成所出。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认定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的主要依据是不动产权属证书。尹万成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卷号009)表明,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尹万成。魏连跃虽称尹万成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理程序违法,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房屋产权证书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尹万成,合理合法。本案的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魏连跃是否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原始取得及翻建进行过投资,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魏连跃无权占有尹万成的房屋,依法应予以返还。魏连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虽略有笔误,本院在纠正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为:魏连跃给尹万成返还绥中县李家堡乡李家堡村009号三间房屋。返还行为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魏连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韩馨慧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