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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5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锐洁、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富士康工业园F区东门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未拔钥匙的黑色狮龙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盗走,后藏匿于孙某某位于尉氏县大营乡丁香李村一组的家中。经鉴定,电动车价值3375元人民币。现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2015年1月3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富士康工业园F区将孙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1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该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认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孙某某依法判处单处罚金的刑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所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柯冀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