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唐小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唐小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路。委托代理人李晶,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唐小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霞和程辉、被告唐小路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10月9日17时左右,被告唐小路驾驶车牌号为沪GTXX**的波罗牌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附近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小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肇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82.09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家属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34,829.09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唐小路赔偿。庭审中,原告调整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交通费为545元。被告唐小路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另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酌情认可3,000元;其余意见均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营养费,同意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30日;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十级伤残赔偿标准计算87,702元;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缺乏客观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9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6时58分许,唐小路驾驶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处与行走至此的王某甲发生碰撞,致王某甲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次日认定唐小路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9日17时05分许,王某甲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以下简称儿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双侧肱骨近端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儿科医院予以清创、心电监护、石膏固定等对症处理,并建议绝对卧床。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15日,王某甲在儿科医院门诊复查伤情十次。2014年5月4日,王某甲又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医院)整复外科门诊检查一次。王某甲为上述治疗共计发生急救医疗费73元、救护车车费65元、门急诊医疗费5,623.10元、遵医嘱外购药品费21元以及交通费若干。唐小路于2012年10月10日向王某乙预付赔偿款项20,000元。2014年8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王某甲进行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年9月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某甲面部及双上肢交通伤,后遗留面部瘢痕及色素改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90-120日,营养30-60日。王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11月2日,王某乙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于同月11日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王某甲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蔡某某系王某甲之母。截至定残之日时,王某甲尚未年满八周岁。2014年10月30日,某科学仪器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人事部为蔡某某出具误工证明一份,称蔡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因照顾女儿请假,公司根据员工守则按事假扣除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共计14,100元。再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唐小路所有,于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又查明,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上海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小路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儿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医疗费收据、市九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上海童安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王某乙收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蔡某某居民户口簿、某科学仪器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证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当事人就被告唐小路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预付赔偿款项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无异议。原告为主张护理费还向本院提供了落款为2014年11月7日由潘某某出具的受聘护工证明和收据各一份。受聘护工证明载明潘某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聘用为护工,照顾受伤的原告,每日6小时,每小时劳务报酬为15元,四个月共计10,800元。收据载明潘某某于当日收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支付的护工费用10,800元。两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两份证据在实质属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身份不明且未到庭作证,就收据所载收到护工费用的时间与陪护完成相距21个月亦明显有违常理,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明确表示就家属误工费、护理费无其他证据补充提供。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系住宅区域内机动车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直接侵害人即被告唐小路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病历资料一致,原告主张金额于法无悖,本院凭据支持5,782.0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鉴于原告伤情及年龄因素考量,酌情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支持2,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支持95,420元。两被告主张按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与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提供其母亲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在受伤后系由其母亲参与护理,故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应当纳入护理费的范畴,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中未明确须2人护理,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即原告母亲。因原告就其母亲误工损失提供的误工证明尚缺乏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伤后休养护理确有依赖于父母之需,结合原告的就诊治疗时间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参照2012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6,390元为标准计算3.5个月,支持7,697.08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虽无法直接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主张545元就其治疗、鉴定及家属处理事故所需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7.鉴定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凭据支持1,8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应属合理必要之需,相应支出系原告的财产损失。综合事故责任、垫付费用、标的金额以及律师参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2,244.1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6,444.17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08,662.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7,782.09元,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被告唐小路应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项20,000元相折抵,原告尚须返还被告唐小路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118,244.17元;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小路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16元,减半收取计1,378.58元(原告王某甲已预缴),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06.14元,被告唐小路负担1,17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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