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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诉何赳等五人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赳,张娜,郝薇,成龙,高艳芬,李建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苏力迪西街。法定代表人吕广通,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峰,系该社风险法律事务部经理。被告何赳,男,汉族。被告张娜,女,汉族。被告郝薇,女,汉族。被告成龙,男,蒙古族。被告高艳芬,女,汉族。被告李建荣,男,汉族。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何赳、张娜、郝薇、成龙、高艳芬、李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子仙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赳、张娜、郝薇、成龙、高艳芬、李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何赳于2013年12月6日向联社营业部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娜、郝薇、成龙、高艳芬、李建荣五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日到期。截止2015年1月27日,欠本金99653.93元,利息3684.40元。在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和《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利率为11.30‰,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未按期付息的按照欠息金额计收合同利息11.30‰复利。未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50%,即逾期贷款利率16.95‰。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1、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653.93元及截止2015年1月27日所欠的利息3684.40元,以上本息共计103338.33元;2、要求六被告偿还2015年1月27日以后孳生的贷款利息;3、要求六被告给付2014年1月28日后按照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6.95‰孳生的利息并计算复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承担我社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6、被告承担财产、账户保全费用。被告何赳、张娜、郝薇、成龙、高艳芬、李建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支、个人小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赳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张娜、郝薇、成龙、高艳芬、李建荣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何赳、张娜、郝薇、成龙、高艳芬、李建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何赳向信用社营业部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3‰,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张娜、郝薇、成龙、高艳芬、李建荣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逾期后,经信用社信贷人员催要六被告至今本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何赳签订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张娜、郝薇、成龙、高艳芬、李建荣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何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娜、郝薇、成龙、高艳芬、李建荣未能保证何赳按期还款,对此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信用社要求六被告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9653.93元及截止2015年1月27日所欠的利息3684.40元;二、被告何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9653.93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6.95‰计算,并按该利率孳生的利息计算复利);三、被告张娜、郝薇、成龙、高艳芬、李建荣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6.76元(缓交),减半收取1183.38元,由被告何赳、张娜、郝薇、成龙、高艳芬、李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子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车梦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