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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齐永祥诉与告孙仁月、项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祥,孙仁月,项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齐永祥(曾用名贾文学),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被告孙仁月,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子勇,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齐永祥诉被告孙仁月、项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祥、被告孙仁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项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永祥诉称:被告孙仁月因购买种子化肥之需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80000元(原告向贾文堂拿的钱),双方约定,用期22个月,每月还款3000元。被告不守信誉,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却一再拖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支付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仁月辩称:我不认识齐永祥,我没有找齐永祥借过钱,我借的是贾文学的钱。我找贾文学借款本金是40000元,利息是40000元,连本带利共80000元。借款合同是当场签的,但款没有当场拿给我。原告出示的欠据上有涂改的部分,拾捌万处的拾字位置指印不是被告孙仁月的指印,是原告伪造的,丧失了真实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项子勇辩称:孙仁月借款时我是担保人,是向贾文学借的钱,吃饭前没有看见贾文学给孙仁月钱,吃饭后我就走了,不应当要求我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孙仁月向原告贾文学借款80000元,被告项子勇为被告孙仁月做担保。原告贾文学提供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借款金额、用款期限,每月还款金额及约定利息、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时间均为空白。被告孙仁月、项子勇给原告贾文学出具借款合同(借条)一份,原告齐永祥当庭举证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贾文学现金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用二十二个月,每个月还款零万叁仟元整(3000.00元)。如违约以上此款,借贾文学的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从2012年2月16日起每个月按百分之五计算利息。借款人:孙仁月,担保人项子勇,2012年2月16日。”以上内容仅有孙仁月的签名为本人所写,项子勇的签名为本人所写,其余内容均非被告孙仁月、项子勇所写。被告孙仁月及其代理人认为该借条有涂改痕迹,借条中拾捌万处“拾”、180000.00元处“1”为后来添加,指印也非被告孙仁月所捺。本院2014年10月21日对齐永祥所做询问笔录显示:齐永祥承认借条中拾捌万处“拾”、180000.00元处“1”为后来添加,但称是经过孙仁月同意。被告孙仁月申请对该拾字处的指印进行鉴定是否为孙仁月所留。经原、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指定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作出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3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上“拾”字处留有指印是否是孙仁月所留。本院认为,原告齐永祥主张被告孙仁月、项子勇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要求,是以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为依据的。原告齐永祥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孙仁月对原告齐永祥当庭举证的借条有异议,辩称意见称该借条系伪造,并提供相关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齐永祥不能举证证明其所称添加的“拾”和“1”系经过被告孙仁月同意,且经司法鉴定,添加的“拾”字处指印无法确定为被告孙仁月所留,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180000元本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应据实认定为借款本金为80000元。原告诉请利息按5%计算,明显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仁月及代理人辩称借据系伪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查,被告孙仁月向原告齐永祥借款80000元是事实,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项子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孙仁月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应当知道其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项子勇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仁月、项子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永祥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基准利率四倍)。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齐永祥承担2100元,由被告孙仁月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代理审判员 杨 威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章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