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惠玲与姜平安、祝圣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玲,姜平安,祝圣飞,孙仕强,李素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37号原告黄惠玲,黄石汇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雨峰,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平安,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警察。被告祝圣飞,无固定职业。被告孙仕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邱玉齐,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姣。原告黄惠玲与被告姜平安、祝圣飞、孙仕强、李素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玲的委托代理人叶桢、被告姜平安、被告孙仕强的委托代理人邱玉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圣飞、李素姣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玲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姜平安、孙仕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黄慧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3分,共借5个月)利息已付共计柒万伍仟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孙仕强个人账户转入42.5万元。但是,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万元、并偿还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证明、湖北省社会保险职工个人账户年账复印件。该组证据材料证明“黄惠玲”与“黄慧玲”是同一人,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材料二,借条。该份证据材料证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姜平安、孙仕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证据材料三,个人转款业务凭证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孙仕强个人账户转账42.5万元。证据材料四,户籍登记证明两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姜平安与祝圣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仕强与李素姣系夫妻关系,被告祝圣飞、李素姣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平安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是孙仕强个人向原告借的,应该由被告孙仕强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11月11日早晨,被告孙仕强打电话给姜平安让其到时秀处帮忙办理伍拾万元的贷款手续。被告姜平安应允。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姜平安先写了一张签有自己名字的借条给原告黄惠玲;原告询问其借款期限、银行卡卡号及开户行等信息;姜平安给孙仕强打电话了解相关信息并将信息告知原告。原告发现并不是姜平安自己借款,遂要求借条上签孙仕强的姓名,并告知要扣下该笔借款的利息。孙仕强因在外地不能回来,便请姜平安在借条上代签自己的姓名。姜平安又在先写的借条上补上了“利息已付共计柒万伍仟元整”,并代签了孙仕强的姓名。当时姜平安认为孙仕强的生意做得不错,可能会提前偿还这笔借款,所以没有在意借条上写了自己的姓名,也没有将自己的姓名划掉。同时,孙仕强支付2012年5月至12月的利息12万元时,原告出具的收据上也是孙仕强的姓名。以上借款过程充分说明姜平安只是帮助孙仕强代办了贷款手续,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其妻子祝圣飞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祝圣飞根本不知道借款这回事,孙仕强也未给过祝圣飞一分钱。被告孙仕强辩称,一、孙仕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时原告预先直接扣除7.5万元的利息,故实际借款42.5万元是事实。二、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相应扣减。三、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利息12万元,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以及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不能确定为8个月的利息。按照借款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4月12月止,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四、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素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五、被告姜平安受孙仕强的委托帮助办理借款,二人系委托关系,被告姜平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平安、孙仕强为证明各自辩称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个人转款业务凭证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实际向孙仕强转款42.5万元的事实。证据材料二,收款收据。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孙仕强已经支付12万元的利息。被告祝圣飞、李素姣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姜平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孙仕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不是50万元,而是42.5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予以确认。被告孙仕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素姣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证据材料四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本院对登记的除身份关系以外的基本信息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姜平安、孙仕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一、二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姜平安向原告黄惠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黄慧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3分、共借5个月),利息已付共计柒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姜平安、孙仕强。2011.11.11”同日,原告向被告孙仕强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42.5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孙仕强用于生意周转。2012年12月27日,被告孙仕强向原告偿还12万元利息。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孙仕强(利率3%)交来2011年11月11日借款50万至2012年4月11日到期欠8个月逾期金额壹拾贰万元¥120000.00。”另查明,被告姜平安与被告祝圣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仕强与被告李素姣于2010年9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12年1月5日办理复婚登记,又于2013年10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又查明,2011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6.1%,经换算,月利率的四倍为2.0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平安虽辩称自己是受被告孙仕强的委托与原告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孙仕强也陈述姜平安是受其委托办理的贷款手续,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姜平安、孙仕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告姜平安理应知晓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署自己姓名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姜平安的“代孙仕强办理借款手续”之说成立,那么在办完手续之后至原告起诉之时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其理应找机会删除自己签在借条上的姓名。而被告姜平安并未这么做,实属有悖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姜平安辩称其是代孙仕强办理借款手续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孙仕强认可被告姜平安在借条上代其签名的行为,且该笔借款实际转入被告孙仕强的银行账户并由孙仕强实际使用。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姜平安、孙仕强的共同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支付问题。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应以出借人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确定借款本金。银行转款凭证记载的金额与借据中载明的金额不符,原告亦承认在提供50万元借款时扣除了利息7.5万元、实际转账42.5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本金数额为4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姜平安、孙仕强于2011年11月11日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3%。因此,本院对被告孙仕强已按月利率3%偿还的利息部分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依法予以调整: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27日,按照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标准,被告姜平安、孙仕强应付原告本金42.5万元的利息116471.25元,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利息12万元,利息超出部分3528.75元(120000-116471.25=3528.75)应冲抵本金,故2012年12月28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1471.25元。综上,被告姜平安、孙仕强除应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21471.25元外,还应以人民币421471.25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3%向原告偿还利息。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是被告姜平安与祝圣飞、被告孙仕强与李素姣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只有以此为标准,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予以同等保护。尽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所规定,但该规定是对无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质认定的债务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其法理基础是日常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对夫妻一方超出合理金额的借款,不宜依据该规定来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及的借款金额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属于大额款项,明显超过了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虽然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姜平安、祝圣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据已查明事实,该笔借款系由被告孙仕强用于生意周转,并非由被告姜平安、祝圣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姜平安与被告祝圣飞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祝圣飞已享受该笔大额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不是被告姜平安、祝圣飞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祝圣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本案借贷关系形成于2011年11月11日,而被告孙仕强与李素姣已于2010年9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故该债务并不是被告孙仕强在与李素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仕强将该笔债务用于了婚后家庭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素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平安、孙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惠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21471.25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421471.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3%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平安、孙仕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姜平安、孙仕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田审 判 员 向淑青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余松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