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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王彦兵、韩美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王彦兵,韩美连,王彦忠,王永建,卢瑞芳,武尚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住所地曹县青菏南路跃进塔北100米路东。负责人:魏中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效明,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王彦兵,农民。被告:韩美连(王彦兵之妻),农民。被告:王彦忠,农民。被告:王永建,农民。被告:卢瑞芳,农民。被告:武尚聪,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诉被告王彦兵、韩美连、王彦忠、王永建、卢瑞芳、武尚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于2015年4月3日以被告结清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648取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韦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