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凤伟诉旺草镇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杨凤伟,男,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祝贵恒,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旺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旺草镇街上。法定代表人李少明,镇长。委托代理人范德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凤伟与被告旺草镇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贵恒、被告旺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德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伟诉称:2003年10月1日,被告旺草镇人民政府聘用我为旺草镇城管办清洁工,每月工资600元,2014年5月1日我自动离职。我在旺草镇城管办工作期间,被告旺草镇人民政府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故请求被告支付我工资42000元。被告旺草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年满60周岁前,由于家庭困难,我单位为帮助原告,给其提供了公益岗位,每月工资600元,已按月发放。原告年满60周岁后,由于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因此,我单位与原告的关系属劳务关系。原告请求给付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年满60周岁前的双倍工资,由于原告的岗位系公益性岗位,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由于原告家庭困难,被告旺草镇人民政府为帮助原告,为原告提供了公益性岗位,聘用原告为旺草镇城管办清洁工,每月工资600元,已按月发放。2009年8月7日,原告年满60周岁后未终止合同。2014年5月1日,被告旺草镇人民政府将清洁环卫工作承包给XX均后,原告自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旺草镇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林世俊的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工资卡、杨凤伟的垃圾车管理合同,被告旺草镇尹珍社区对原告发放低保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3年10月1日,被告因原告家庭困难,为帮助原告,给原告提供公益性岗位,聘用原告为旺草镇城管办清洁工,直到2014年5月1日,被告将清洁工作承包给陈远均后,原告自动离职。原告在年满六十周岁前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2009年8月7日年满六十周岁后,虽然仍然在旺草镇城管办工作,但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属劳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止,每月按600元计算,给付双倍工资共计42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在年满六十周岁后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告在年满六十周岁前,双方之间虽然是劳动关系,但原告主张权利应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次年开始主张,原告直到2015年2月1日才向绥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又以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凤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4.00元,已减半收取837.00元,由原告杨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674.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华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项 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