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殿甲与孙强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殿甲,孙强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991号申请执行人周殿甲,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强洲,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周殿甲与被执行人孙强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殿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孙强洲偿还申请执行人周殿甲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29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09元,共计614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周殿甲与被执行人孙强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被执行人孙强洲正在积极履行中,因此申请执行人周殿甲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周殿甲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