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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与巩义市高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高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北湾村。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南区小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振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义市高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凯恒铁水包整体承包协议技术协议”。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协议对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第七条结算方式、时间进行了修改,并重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据上述合同及技术协议,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140吨铁水包整套包衬所需的全部耐火材料以及延续此包役所需的维护用耐火材料,并承包原告现场铁水包耐火材料的砌筑、维护、修补、清理和再砌筑等工作的实施。被告承诺包龄达≥800(1000)次/包役。依据2014年3月14日双方修改后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方式、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吨铁量依据买受人生产报表量计算承包费,按实际消耗出库,以质量确认价格。生产单位出具使用证明后,出卖人出具含17%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入账后按账面金额支付出卖人挂账的货款。(付3-6个月承兑汇票)。”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中未约定被告为原告砌筑140吨铁水包的数量,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砌筑数量为2个。至2014年4月2日被告完成了上述2个140吨铁水包的砌筑工作。2014年5月6日,原、被告以传真件的方式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140吨铁水包耐材总承包合同进行如下补充:“买受人预付出卖人承包款200000元(承兑含税),出卖人在收到款后20日内为买受人砌筑完成5个140吨铁水包。如出卖人收到预付款后不能如期交货,超时10日内扣10000元,超时10日及以上扣20000元。买受人支付的200000元为出卖人的承包预付款,此笔货款在出卖人的承包费中扣除,扣清之前买受人对出卖人的承包费不予支付。原合同条款不变(传真件具有和原件等同的法律效力)。”2014年5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补充协议达成之后,被告未给原告砌筑铁水包。被告对双方于2014年5月6日以传真件形式达成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砌筑5个140吨铁水包是原告邀约,被告没有对此邀约承诺,并辩称收到原告给付的200000元是已完成砌筑的2个铁水包的货款。另查,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以传真件达成的补充协议,传真来源电话号码为(0371)64123786,所属地为河南郑州(被告所属城市)。被告对该传真件中己方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无用于传真的原件,经委托后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以传真件形成的“补充协议”,被告虽辩称是原告提出了邀约,被告并未承诺,但依据该补充协议中预付款200000元的约定,及被告收到原告银行转账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并且传真来源为被告所属城市,故足以认定原、被告已经达成了该协议。此前,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认可约定的被告为原告砌筑铁水包的数量为2个,被告完成砌筑工作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据生产产量等进行结算。被告辩称收到原告给付的200000元是已完成砌筑的2个铁水包的货款,并无依据,该主张不予认定。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的“补充协议”,是在被告已完成了2个铁水包的砌筑工作之后另行达成,约定被告另行为原告砌筑完成5个140吨铁水包,同时约定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被告达成的上述补充协议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现被告已自身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补充协议,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有关超期扣款的约定,为违约条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以传真件达成的“补充协议”,被告巩义市高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巩义市高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巩义市高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巩义市高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仅在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2个140吨铁水包耐材总承包《工业品买卖合同》。砌筑5个140吨铁水包是被上诉人后来的邀约,上诉人没有对此邀约承诺,因双方对付款条件未能达成一致,故双方并没有以传真件的方式另行签订5个140吨铁水包的补充协议。二、被上诉人实际仅向上诉人付款192000元,而不是200000万元。因为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给其指定账号先汇款8000元后,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付款200000万元。三、既然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履行的是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就有举证证明补充协议存在并成立的责任。上诉人自始至终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传真件上的印章及签名均是伪造,故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要求对印章及签名进行鉴定。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四、上诉人已按《工业品买卖合同》先后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4月2日为被上诉人砌筑2个140吨铁水包,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并验收且已使用,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20万元是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4月2日经被上诉人验收认可并交付使用的2个140吨铁水包货款中的20万元,上诉人收到的是货款,而不是预付款。综上,上诉人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依据双方并没有达成的所谓补充协议索要预付款并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是5个铁水包,20万元是5个铁水包的预付款,上诉人所指的两个铁水包与本案不是同一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巩义市高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虽不认可2014年5月6日以传真件形成的《补充协议》,并认为2014年5月8日收到20万元为履行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的2014年3月1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部分货款,而不是给付的补充协议中的预付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供2014年3月1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所欠货物数额及本案争议款项为2014年3月1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证据,故其上诉主张本案争议款项为2014年3月1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要求对《补充协议》上上诉人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印章及张志刚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也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但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并建议补充原始件后再行审查鉴定。该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虽对于贴息的负担无约定,但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20万元承兑收据且上诉人辩称该20万元为货款,故上诉人抗辩收到数额是19.2万元不是20万元理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高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景常审判员张秀娟代理审判员李建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房善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