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世华、刘振东、王晓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华,刘振东,王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18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祝金海,该社信贷员。被告王世华,男,194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振东,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晓云,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世华、刘振东、王晓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华、刘振东、王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王世华在我社贷款45000元,由被告刘振东、王晓云担保,利率为月息9.96‰.用途换约(购料),2008年10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追回借款4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世华、刘振东、王晓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世华款45000元,利率为月息9.96‰,用途购料(换约),于2008年10月23日到期,由刘振东、王晓云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王世华支付利息到2009年9月10日,本金45000元及下余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世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华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振东、王晓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刘振东、王晓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二被告的保证期限为2010年10月23日止,而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振东、王晓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振东、王晓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王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伦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永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