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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郝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1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系农民。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2时30分,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秦川-福莱尔牌微型轿车,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零点快餐王门前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此处呈头北尾南状停放的赵某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报警后,抽血检验郝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查获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人杜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俊杰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