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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明。委托代理人:陈佳龙,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荐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光明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雪松、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龙、被上诉人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荐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光明系上虞市上浦王湖水泥砖厂的经营者。上虞章镇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由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3月前,王培森与王光明联系购买砖块,王光明发货至2013年1月止,送货单上均载明收货单位为章镇集居(资)房,收货人为袁春竹、王傲新、孟正林、任胜权等人。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王培森、上海仁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十次共支付原告货款9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不成立,理由: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最多可证明原告发货至章镇农民集中居住区,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主张发货至被告承建的章镇农民集中居住区,被告应支付货款,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意思表示一致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原告陈述,王培森来原告处商谈砖块购买,双方谈定质量、价格等,期间提到工程由被告承包,王培森是分包人,该院认为上述陈述无法证明王培森商谈买卖的意思表示是代表被告或受被告委托进行,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买卖合同的成立缺乏合意;3、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原告共收到货款920000元均由王培森及上海仁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述之前都与王培森进行买卖结算与货款支付,王培森去世后才向被告催讨,上述事实及陈述不但不能辅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反而削弱了原告的主张。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买卖合同成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王光明负担。上诉人王光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2月5日,万峰公司向王光明购买标准砖与二空砖,要求送货到万峰公司承建的上虞章镇农民集中居住区工地,合计砖款1007287.60元,已付款920000元,尚欠余款87287.60元,此由送货单、入库单、银行汇款单、明细对帐单加以佐证,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87287.60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万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案外人王培森是实际施工人,从买卖货物的签收、款项的结算等看,都是王光明跟王培森进行的,万峰公司从未参与,其中王光明提到的签收人也是由王培森雇佣的,在交易过程中货物最终使用方虽然是由万峰公司承建的工程,但这并不必然表示万峰公司就是货物的买受方,万峰公司与王光明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王光明与万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王光明与万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要理由为:首先,王光明一审期间明确陈述是王培森与其商谈买卖砖块业务,其并不能提供王培森是代表万峰公司或受万峰公司委托的相关证据;其次,王光明陈述多次结算及催讨也是与王培森进行联系,多达920000元分十次支付的货款也是由王培森及上海仁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万峰公司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第三,王光明根据王培森的要求,虽将砖块送至万峰公司所承建的章镇农民集中居住区工地,但并不能据此就认定王光明与万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上诉人王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任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