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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从军与欧阳干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军,欧阳干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李从军,农民。被告欧阳干湘,农民。原告李从军与被告欧阳干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1分5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第3份证据,本院通过对被告之妻李右兰的调查,李右兰表示欠原告钱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不是不还钱,故被告借原告的20000元属实,但对于利息,借据上写为“利息0.15元”,并不明确。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将两次借款合并在一起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中载明“利息0.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诉讼中,本院向被告之妻李右兰进行了调查,李右兰表示借钱属实,不是不想还钱,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所写的为“利息0.15元”,利息应如何计算不明确,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属于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阳干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从军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欧阳干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奇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