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凯与汤道琼、陈尚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汤道琼,陈尚勤,张军,张晓燕,汤晓莉,汤中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3347号原告:刘凯,男,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邵卫星,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乾坤,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道琼,女,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陈尚勤,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军,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张晓燕,女,1965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汤晓莉,女,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汤中宜,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刘凯诉被告汤道琼、陈尚勤、张军、张晓燕、汤晓莉、汤中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及委托代理人邵卫星、张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道琼、陈尚勤、张军、张晓燕、汤晓莉、汤中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汤道琼、汤晓莉、张军、汤中宜等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用款期限壹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原告于当日通过本人银行卡和朋友李谨银行卡分别转入汤道琼徽商银行卡号62×××71人民币500000元和人民币1052000元,扣除48000元利息,共计1552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约定还钱,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偿552000元。还欠1000000元没有偿还,为保证原告方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同原告补签了抵押借款合同,由汤晓莉、汤道琼用合庐字第13××50号、合庐字第××号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汤中宜作为保证人提供了个人担保。2013年1月18日因为汤晓莉个人房产需变动等原因,被告经同原告协商变更了抵押借款合同,重新由汤道琼、陈尚勤共同共有和张军、张晓燕共同共有的合庐字第××号、合庐字第××号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1月18日,抵押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逾期,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全额每日10‰的违约金。现被告拒不履行到期债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款支付利息18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2、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张军、张晓燕、汤道琼、陈尚勤提供的抵押物合庐字第130008598、合庐字第130019753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2年11月2日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1月18日抵押借款合同,证明:(1)截至合同签订时,原告出借给被告本金1000000元;(2)被告已收到借款;(3)被告张军提供合庐字第13××98、汤道琼提供合庐字第××号房产抵押担保;(4)被告汤中宜提供连带保证。3、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23××98、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证明:被告张军提供合庐字第13××98、被告汤道琼提供合庐字第××号房产抵押担保,该抵押已登记。4、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通过本人银行卡及朋友李谨银行卡转入被告账户1552000元。被告张军、张晓燕、汤道琼、陈尚勤、汤晓莉、汤中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汤道琼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原告向被告汤道琼转款500000元,通过李瑾向被告汤道琼转款1052000元,合计1552000元,48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后被告汤道琼陆续归还借款552000元,尚欠借款1000000元未予归还。2012年11月2日,原告刘凯与被告汤晓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止,自出借款项之日起2个月内还款。三、担保方式:借款人及抵押人自愿用私有房产做抵押:房产1: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房产证号庐13××53;房产2:同上,房产证号庐13××50;四、提供借款时间、方式:借款人用房产抵押之日出借人提供上述借款;五、还款时间、方式:合同届满日,借款人一次性用现金方式归还出借人本金;六、违约责任:1、出借人不按约定提供借款,则本合同终止。2、本合同生效后,如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每日10‰的违约金。八、本合同自出借人将上述借款交付借款人之日起生效。原告陈述签订该合同的目的系因被告汤道琼借款一直未予归还,被告汤道琼、汤晓莉以其房地产权证号为合庐字第130019753、13××50的房产为被告汤道琼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汤中宜作为担保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汤道琼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陈述因被告汤晓莉要求将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解除抵押。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军、张晓燕、汤道琼、陈尚勤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自出借上述款项之日起12个月内还款。三、担保方式:借款人及抵押人自愿用私有房产做抵押:房产1:万家银座,房产证号合庐13××98;房产2:元一时代广场,房产证号合庐13××53。上述产权人同意抵押,双方应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1日内办理房产的抵押手续。四、提供借款时间、方式:借款人用房产抵押之日出借人提供上述借款;五、还款时间、方式:合同届满日,借款人一次性用现金方式归还出借人本金;六、违约责任:1、出借人不按约定提供借款,则本合同终止。2、本合同生效后,如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每日10‰的违约金;八、本合同自出借人将上述借款交付借款人之日起生效。同日,张军、张晓燕以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万家银座广场商业301××号、汤道琼、陈尚勤以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号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设立了房地产权利人为刘凯,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的他项权登记。到期后,被告汤道琼未归还借款。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汤道琼为实际借款人。被告汤道琼、陈尚勤以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号为被告汤道琼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张军、张晓燕以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万家银座广场商业301××号为被告汤道琼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汤道琼对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8日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庐字第130008598、合庐字第130019753房地权证、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日抵押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表明,其向被告汤道琼转款1552000元,被告汤道琼确认其归还借款552000元后,尚欠1000000元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2013年1月18日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道琼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汤道琼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汤道琼、陈尚勤以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F3A-3号房产为被告汤道琼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军、张晓燕以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万家银座广场商业301××号房产为被告汤道琼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财产在被告汤道琼应支付的1000000元借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财产在被告汤道琼应支付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张晓燕、陈尚勤、汤晓莉对被告汤道琼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汤中宜对被告汤道琼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道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凯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汤道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凯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借款1000000元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原告刘凯对被告汤道琼、陈尚勤提供抵押担保的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F3A-3号;张军、张晓燕提供抵押担保的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万家银座广场商业301-1-5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汤道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