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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支乃伟与奚昌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乃伟,奚昌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支乃伟。被告奚昌华。原告支乃伟与被告奚昌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乃伟诉称:被告是装修包工头。从2009年春起,原告在被告手下从事木工工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2月9日双方在被告家中结算工资,经被告确认欠原告人工费45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奚昌华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45000元。被告奚昌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春起,原告在被告手下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2月9日双方结账,被告奚昌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支乃伟人工费计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项目欠款未对账部分在2013年3月15日前对清,否则视为认可。账目对清20天内付清款项。”被告在3月15日前并未与原告对清项目欠款未对账部分,此后亦未向原告给付所欠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跟随被告做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4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昌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支乃伟劳动报酬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奚昌华负担(已由原告支乃伟代垫,被告奚昌华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董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