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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孙某,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褚夫国,枣庄峄城泓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李甲林),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褚夫国、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相识,于1984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因原告生育了三个女孩,便经常打骂虐待原告,更使原告不能容忍的是2012年农历11月26日被告的家人喝完酒后到原告家里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原告在家中无法生活,原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初一离家出走,被告一直未找原告,现原告已离家出走两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自谈的,感情一直很好,不是经媒人介绍的,我也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7月8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育有三女,现在均已成年。2012年年底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婚姻关系能否存续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时间,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家庭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各种矛盾,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彼此信任、真诚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解和分歧,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审 判 员  张明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褚红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