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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中亮与鲜祖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亮,鲜祖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杨中亮(又名杨小亮)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鲜祖均(又名鲜军),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杨中亮与被告鲜祖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祖均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7日,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杨小亮现金30000元正,于2014年10月14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本金时止)。被告鲜祖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有被告鲜祖均签名的借条,并且被告鲜祖均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也未向本院提出对该笔债务的异议,足以证明被告鲜祖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已过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鲜祖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中亮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鲜祖均负担。被告鲜祖均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给原告杨中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邱 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宏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