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胡小平,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建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小平,被告杨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杨洋驾驶渝C5H5**两轮摩托车从纤藤街往回龙桥方向行驶,行驶至纤藤街还建房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川盐井中心医院急救,经诊断为:1、右颞额部皮肤挫裂伤,2、颅脑挫伤。经过简单处理后于当日下午转入合川区合州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1右侧颞额部皮下血肿,1.2右额部皮肤裂伤、1.3右上眼睑血肿、1.4右眼钝挫伤、1.5右侧脑脊液鼻漏、1.6颅底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治疗中因伤情恶化,右眼视不清,于8月22日转到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颧弓骨折,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右眼眶外侧壁、上壁粉碎性骨折,右侧筛板及蝶骨骨折,右眼失明,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2014年11月25日经第三军医大第三附属医院检查,原告伤情呈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盲。2014年9月20日,合川区公安局盐井派出所作出合公交巡(盐井)(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渝弘正(2014)医(临)鉴字第1800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确认张某某因外伤致右眼无光感,盲目5级。伤残程度为八级。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2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1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检查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等共计2171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部分费用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杨洋驾驶渝C5H5**两轮摩托车从纤藤街往回龙桥方向行驶,行驶至纤藤街还建房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张某某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川盐井中心医院急救,后于当日下午转入合川区合州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1右侧颞额部皮下血肿,1.2右额部皮肤裂伤、1.3右上眼睑血肿、1.4右眼钝挫伤、1.5右侧脑脊液鼻漏、1.6颅底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住院治疗至8月22日转到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颧弓骨折,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右眼眶外侧壁、上壁粉碎性骨折,右侧筛板及蝶骨骨折,右眼失明,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杨洋支付,并由被告请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2014年9月20日,合川区公安局盐井派出所作出合公交巡(盐井)(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25日原告经第三军医大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盲,用去检查费406.2元。2014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渝弘正(2014)医(临)鉴字第1800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眼无光感,盲目5级,伤残程度为八级。2014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杨洋驾驶的C5H5**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杨洋所有,事故时未购买保险,事故后被告杨洋以借支形式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20000元。再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1年在重庆市綦江区**镇**街购买了房屋(含商业用房和住宅),并于2013年9月开始在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二矿建设工程工作。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洋一致认可事故后原告产生的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杨洋承担,并已支付,不在本案中处理,并一致同意被告杨洋借支给原告张某某的20000元在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洋的当庭陈述,户口页,机动车行驶证,合川区公安局盐井派出所合公交巡(盐井)(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川区盐井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报告单,合川区合州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报告,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报告,第三军医大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及发票,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渝弘正(2014)医(临)鉴字第1800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横山街社区证明,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长春村村委会证明,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派出所证明,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经合川区公安局盐井派出所合公交巡(盐井)(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洋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应由被告杨洋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洋事故时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被告无异议的第三军医大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406.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06.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请求800元(32元/天×25天),被告对天数提出异议,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受伤,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故原告住院治疗2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8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原告请求151296元(25216元/年×20年×30%),被告对伤残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计算标准计算,并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劳动合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横山街社区证明,证明于2001年在重庆市綦江区**镇**街购买了房屋,并在事故前已连续在在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从事**二矿建设工程工作,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对以上情况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视为其放弃申请,本院对伤残赔偿金151296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请求20230元(5500元/21.75天×80天),被告对标准及时间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工资表,其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领取的工资为59485.74,原告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为98天,原告请求按80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3038元(59485.74/365天×80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原告请求被抚养人张信奎、苏远伦费用均为12888元(17184元×5年×30%/2),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二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故二被抚养人的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信奎、苏远伦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8694元(5796元×5年×30%/2),合计17388元。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请求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的认定,原告请求2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合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告张某某请求1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次事故中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检查费406.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3038元、伤残赔偿金151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8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92096.2元应由被告杨洋赔偿原告,扣除被告杨洋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7209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检查费406.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3038元、伤残赔偿金151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8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92096.2元。由被告杨洋赔偿原告192096.2元(扣除被告杨洋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7209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3元,被告杨洋负担63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负担款项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吴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