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坎市支行与林雪健、龙岩市天鸿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坎市支行,林雪健,龙岩市天鸿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坎市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负责人卢永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嘉兴,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坎市支行职员。被告林雪健,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天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尹可庭,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坎市支行与被告林雪健、龙岩市天鸿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雪健、龙岩市天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林雪健的申请,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其发放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人民币165万元,期限10年,分120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8.1875%。贷款以被告林雪健所购的坐落于永定区的商用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龙岩市天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林雪健多次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4月起已连续逾期9期,构成重大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林雪健仍拒绝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林雪健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1563809.6元,其中本金1468866.3元、利息94943.3元。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林雪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68866.3元、利息94943.3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拍卖、变卖被告林雪健的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在诉求1中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龙岩市天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诉求1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雪健、龙岩市天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102号)(共28页)1份,证明被告林雪健于2012年8月29日因购置商用房向原告贷款165万元,以其所购的坐落于永定区的商用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龙岩市天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已经于2012年8月29日将款项165万元支付到被告龙岩市天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3、预告登记申请书、预告登记证明(计3页)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2年8月29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4、(贷款)自营历史明细表(共2页)1份,证明贷款发放后,被告林雪健多次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4月起已连续逾期9期,构成违约的事实;5、贷款逾期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林雪健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1563809.6元,其中本金1468866.3元、利息94943.3元的事实。被告林雪健、龙岩市天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9日,被告林雪健因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雪健发放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人民币165万元,期限10年,分120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8.1875%。贷款以被告林雪健所购的坐落于永定区的商用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由被告龙岩市天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在正式抵押登记已经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对借款人到期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永定区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出具(永房预2012字第00542号)预告登记证明。贷款发放后,被告林雪健未能按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4月起已连续逾期9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林雪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68866.3元、利息94943.3元。本院认为,被告林雪健、龙岩市天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坎市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雪健向原告借款165万元,有借款借据为凭,被告林雪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办理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抵押商品房尚未办理房产证,该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有效。被告龙岩市天鸿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林雪健购房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抵押他项权证,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雪健、龙岩市天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雪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结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1468866.3元、利息94943.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468866.3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坎市支行与被告林雪健办理的(永房预2012字第00542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有效,若被告林雪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三、被告龙岩市天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龙岩市天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雪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74元,减半收取9437元由被告林雪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