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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执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伍文与陈海华、唐敏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文,陈海华,唐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70-1号申请执行人伍文,农民。被执行人陈海华,居民。被执行人唐敏琴,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2)全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5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850元、执行费9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海华有雅阁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桂C-×××××),被执行人唐敏琴有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桂C-×××××)。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海华所有的雅阁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桂C-CKX9**)。二、查封被执行人唐敏琴所有的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桂C-×××××)。三、查封期限为二年。四、被执行人陈海华、唐敏琴各自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对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维雄审 判 员  胡秧生代理审判员  罗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滋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