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韦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341号原告韦某。被告沈某。原告韦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4月共同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后生育一子一女,现都已独立生活。原告于2003年6月30日退休,被告于2001年6月30日退休,双方均有退休工资。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房产。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和原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诉讼费各半负担。被告沈某辩称:我有××和高血压,看病在外面借了钱。如果原告还清上述外债,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3年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年生育一女,1975年生育一儿子,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2014年3月两次以夫妻感情以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退休工资3400元每月,被告退休工资2200多元每月,被告医疗保险一个季度约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欠王吉娣30000万元、沈网英30000元。被告陈述双方已分居四、五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坛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夫妻之间具有和谐、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我国婚姻法规定,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原告曾于2013年7月、2014年3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陈述双方已经分居四、五年了。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王吉娣30000万元、沈网英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韦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