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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杨义文、杨桂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负责人李常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义文,男,住柳州市。被执行人杨桂文,男,住柳州市。被执行人黄凤娥,女,住柳州市。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杨义文、杨桂文、黄凤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义文、杨桂文、黄凤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杨义文、杨桂文、黄凤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杨义文、杨桂文、黄凤娥至今未履行义���。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义文、杨桂文、黄凤娥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春苑路西二巷28号之一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义文、杨桂文、黄凤娥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道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凌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