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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4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大连弘盛全景木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弘盛全景木业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310号原告大连弘盛全景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全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艳、邵文丽(未到庭),均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谭博,系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弘盛全景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弘盛全景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艳、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认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9,783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发生争议,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5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差额共计9,783元。2、驳回申请人超额部分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为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1、大连市甘井子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2013)第174号卷宗材料,卷宗材料为被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记账凭证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述材料是虚假材料;2、工作服一件,该工作服内侧左侧书写有“孙玉林弘盛全景”“2014.11月20日留样”“梁全景”字样,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电话录音及录像,证实被告提供的工作服系案外人董立芝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索要的。原告同时还提供了欧派木门、有情世家地板、森林狼地板工作服共4套,证实在木材加工行业,有些厂家会把工作服给其他人,作为对企业的一种宣传,仅凭工作服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拟证明事实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为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但其提供的大连市甘井子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2013)第174号卷宗材料被告本身不认可,对其提供的工作服经庭审查明系案外人董立芝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索要获得,不能证明该工作服属于被告所有和使用,故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起止时间及工资标准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二倍工资差额9,78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弘盛全景木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某某劳动报酬及二倍工资差额9,78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宏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人民陪审员  薛 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