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盛玉英与北京九州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玉英,北京九州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玉英,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青(盛玉英之夫),1965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义南,北京市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州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303号。法定代表人岳耀正,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玉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黄青、孙义南,被上诉人北京九州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宏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耀正,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玉英在原审法院诉称:盛玉英系京F817**小客车的所有人,2014年5月31日,盛玉英之子黄盛为驾驶该车行至昌平区G6东辅路辛庄桥路口南100米处时,被温飞驾驶的九州宏运公司所有的人寿北京分公司承保的京AN13**大货车追尾,造成盛玉英车辆严重受损至报废,驾驶员黄盛为及车上人员孙珣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为温飞承担全部责任,因盛玉英属新购车辆,造成税费等损失,后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九州宏运公司、人寿北京分公司、人寿大同支公司支付盛玉英车辆购置税损失14102元、临时号牌费135元、车辆唯一性认定拓印费200元、租车损失16000元,以上总计金额30437元。九州宏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京AN13**牌号车辆系九州宏运公司所有,温飞为九州宏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人寿北京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新车购置税损失、临时号牌、拓印、租车损失费为间接损失,因不属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人寿大同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肇事车在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责任划分人寿大同支公司没有异议,因为交警部门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但本案中已经有人员伤亡,所以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没有人员伤亡或只有轻微财产损失,所以对责任划分不认可。盛玉英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大同支公司在三者险补偿。盛玉英必须举证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合法,并且在有效年检期限内,因人寿大同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是自卸汽车,所以必须提交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且车辆不存在加装改装超载的情形。盛玉英的诉讼请求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人寿大同支公司不予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2时30分,昌平区G6东辅路辛庄桥路口南100米处,温飞驾驶京AN13**牌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停放的京F817**牌号小客车(驾驶人黄盛为,乘车人孙珣)相撞,京F817**牌号小客车前部又与由南向北停放的皖KHP6**牌号小客车(当事人苏廷香)后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黄盛为、孙珣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温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盛为无责任,苏廷香无责任。京F817**牌号小客车所有人为盛玉英。盛玉英提交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纳税人盛玉英,金额为14102元。盛玉英提交京F817**牌号车辆机动车临时号牌(2个)、汽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收据135元和车辆唯一性认定拓印费发票200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另查,京AN13**牌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九州宏运公司,温飞为该公司职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盛玉英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交通费2000元(酌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九州宏运公司、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温飞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九州宏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保险以外的部分应由九州宏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人寿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寿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九州宏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盛玉英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追加无责方皖KHP6**牌号小客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对该部分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法院不持异议,该部分赔偿金额予以扣除。关于盛玉英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法院认为,盛玉英的车辆被撞受损,九州宏运公司、人寿北京分公司、人寿大同支公司应承担将车辆恢复原状的义务,在此情形下,盛玉英并不存在车辆购置税的损失;如盛玉英车辆不具备修复的条件或者达到报废的标准,盛玉英的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即九州宏运公司、人寿北京分公司、人寿大同支公司应按照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予以赔偿,而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故盛玉英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盛玉英主张的临时号牌费、车辆唯一性认定拓印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盛玉英主张的租车损失过高,其主张的租车费系出行产生的交通费,盛玉英表示车辆主要是用来接送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盛玉英车辆受损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人寿北京分公司和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盛玉英的诉讼请求均为间接费用不赔付,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事故另一无责车辆皖KHP6**牌号小客车受损,法院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为其保留份额。盛玉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盛玉英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盛玉英赔偿金九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盛玉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盛玉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购置税属于进入市场前一次性交纳,而不予支持盛玉英车辆购置税损失的理由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租车损失过高而未全额支持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九州宏运公司、人寿北京分公司、人寿大同支公司连带赔偿盛玉英车辆购置税14102元、临时号牌费135元、车辆唯一性认定拓印费200元(以下简称拓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1.6万元。人寿大同支公司针对盛玉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盛玉英的车辆已经报废,人寿北京分公司已经和盛玉英达成赔偿协议,当时盛玉英已经知道车辆报废,该协议中应该已包括所有损失,盛玉英不应再主张购置税、临时号牌费、拓印费;原审法院对租车费损失认定的数额合情、合理,二审应予维持。故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盛玉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九州宏运公司针对盛玉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盛玉英主张的购置税、临时号牌费、拓印费、租车费均不应由九州宏运公司赔偿,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人寿北京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2014年7月4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车险大案组(甲方)、九州宏运公司(乙方)、盛玉英(丙方)达成《协议书》,其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委托丰顺路宝拍卖公司将损失严重的京F817**进行拍卖,拍卖金额归丙方所有。二、甲、乙、丙三方就车牌号京F817**的车辆损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总金额拾陆万元,甲方负责赔偿总损失扣除拍卖金额后的剩余金额)。三、在拍卖过错中如乙方违约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注:此协议只是三方对损失金额及残值处理方式的确认,不构成甲方对丙方赔偿责任的承诺。”该《协议书》落款处有盛玉英签字,并加盖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车险大案组理赔业务专用章,九州宏运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二审期间,九州宏运公司表示认可该协议书。人寿大同支公司也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表示《协议书》中的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中已经包括了盛玉英主张的购置税、临时号牌费以及拓印费等全部损失,该《协议书》系人寿大同支公司委托人寿北京分公司与盛玉英签订。盛玉英则表示该《协议书》中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中并不包括购置税、临时号牌费以及拓印费,人寿北京分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告知其可以针对其他损失另行主张,但盛玉英就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盛玉英表示其已经取得了《协议书》中约定的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共计十六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号牌费收据、拓印费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租车协议、租车费发票、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二个问题:第一、盛玉英主张的车辆购置税、临时号牌费以及拓印费是否应获得赔偿;第二、原审法院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合理。本院针对上述二争议焦点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关于盛玉英主张的车辆购置税、临时号牌费以及拓印费是否应获得赔偿一节,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7月4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车险大案组、九州宏运公司、盛玉英三方达成的《协议书》所载明内容,应认定各方对于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赔偿总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且盛玉英根据该《协议书》已经取得了十六万元的车辆损失赔偿款,该《协议书》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现盛玉英虽主张该《协议书》所涉及的赔偿款中不包含车辆购置税、临时号牌费以及拓印费等损失,但是《协议书》上并未对此特别标注,且根据通常理解“总损失”应该包含与该车辆有关的所有损失,故在盛玉英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审法院酌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合理一节,本院认为由于被侵权人在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高低悬殊,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要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原审法院根据盛玉英所述车辆的用途为接送家人,结合日常出行的情况,综合酌定2000元的交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盛玉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被上诉人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元,由盛玉英负担五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九州宏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元,由盛玉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