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枝江市奥利棉纺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新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枝江市奥利棉纺有限责任公司,邓新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枝江市奥利棉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工业园青化路。法定代表人许进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新民。上诉人枝江市奥利棉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利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新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春红、李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邓新民于2005年5月12日到奥利公司工作,岗位为设备安装和维修。2012年12月18日,奥利公司宣布放假。放假期间,奥利公司未给邓新民支付工资,也没有发放基本生活费。邓新民遂到枝江市凯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打工。2013年5、6月间,奥利公司拟将场地租赁给宜昌瑞宇纺织公司经营,进行收尾工作时曾通知邓新民上班,并告知其可以到宜昌瑞宇纺织公司继续上班,但邓新民没有回奥利公司上班。2013年7月,奥利公司停产,将场地租赁给了宜昌瑞宇纺织公司。当月,邓新民与枝江市凯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期限为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4日,邓新民以奥利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利公司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3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850元。2014年6月6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奥利公司向邓新民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基本生活费2700元,向邓新民支付赔偿金27120.1元。奥利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邓新民请求奥利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奥利公司不应向邓新民支付基本生活费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同时查明,奥利公司未给邓新民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邓新民于2013年6月以灵活就业人员名义自行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5196元及基本医疗保险2422.2元。还查明,邓新民2012年7至10月工资分别为1922元、1854元、1392元、1213元,平均工资为1595元。对邓新民其他月份工资的情况,奥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原审认为:一、奥利公司应向邓新民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如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奥利公司于2012年12月宣布放假,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放假期间应按上述规定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按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向邓新民支付工资。由于奥利公司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故邓新民的工资标准按其平均工资认定,为1595元。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奥利公司应向邓新民支付基本生活费,数额按当地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认定为380元/月。据此,至2013年6月,奥利公司应向邓新民共支付生活费(含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3495元。现邓新民请求维持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即只要求奥利公司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700元,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二、奥利公司应向邓新民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奥利公司于2013年5、6月间,两次通知邓新民回公司上班,邓新民未回公司上班,并于2013年7月1日与枝江市凯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奥利公司主张邓新民的行为表明其单方面解除了与奥利公司的劳动合同,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但奥利公司应向邓新民支付经济补偿,因为奥利公司放假后6个月时间一直未给邓新民支付生活费,也没有依法为邓新民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于2013年6月底将公司场地租赁给了其他公司经营,导致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虽然奥利公司告知邓新民可以到宜昌瑞宇纺织公司工作,但邓新民并无接受此变更的义务,依照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邓新民有权解除与奥利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奥利公司于2013年6月底并未书面通知邓新民解除劳动合同,对邓新民主张奥利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奥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邓新民在奥利公司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中正常工作月月平均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计算,奥利公司应向邓新民支付经济补偿135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枝江市奥利棉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新民支付生活费2700元,支付经济补偿135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枝江市奥利棉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奥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2年12月,奥利公司只是短暂放假,并明确告知员工,新的公司接管生产经营,随时会通知上班,但邓新民在此期间私自到其他公司上班,对奥利公司的上班通知不予理睬,之后新的企业宜昌瑞宇纺织公司全盘接收了奥利公司的员工。邓新民没有在枝江市凯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后,在没有找到新工作的情况下,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邓新民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邓新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奥利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宣布放假,至2013年6月。在此期间,奥利公司未向邓新民支付工资和生活费,原审法院按照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判决奥利公司向邓新民支付工资和生活费正确,奥利公司上诉认为公司不应该支付停产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奥利公司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期间,未向邓新民支付工资和生活费,原审法院按照邓新民在奥利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判决奥利公司向邓新民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枝江市奥利棉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向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