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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执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与吴建刚、徐成康、吴铁梅、王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吴建刚,徐成康,吴铁梅,王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16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负责人朱明泉,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顺敏,洪雅县农行员工。被执行人吴建刚,男,住洪雅县。被执行人徐成康,男,住洪雅县。被执行人吴铁梅,女,住洪雅县(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王启华,男,住洪雅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与吴建刚、徐成康、吴铁梅、王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和原判决书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