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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李世平与吉林市虹美包装厂、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平,吉林市虹美包装厂,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平,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同发饭店业主,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范纯平,厂长。(因合同诈骗罪、单位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现在吉林省第二监狱服刑。)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江密峰镇。法定代表人:孙文,董事长。上诉人李世平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世平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光,被上诉人吉林市虹美包装厂(以下简称虹美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范纯平,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尼斯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到庭参加诉讼。李世平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7月16日我同虹美包装厂及尼斯威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如果出卖人收到购房订金后,因与房权登记人东福公司有债务或房权纠纷,导致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须将虹美包装厂名下船营区迎宾大路北侧出让土地【吉市国用(2010)第220201005596)新建的B座厂房1683平方米,作价800元/平方米,计1346400元抵付购房订金”。协议中第十条还约定“按此协议将购房订金给付出卖人范纯平后,东福公司未签字盖章,不影响购买人李世平同出卖人虹美包装厂及担保人孙文三方之间的要约效力”。协议经我与虹美包装厂、尼斯威公司三方签订盖章后,我分两次给付虹美包装厂共计128.5万元购房订金,订金交付后,因东福公司与虹美包装厂之间存在房屋权属纠纷,不同意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致该协议中出卖原小街副食(商场)楼(现已登记在东福公司名下房产部分)的约定内容不能继续履行,故出现我与虹美包装厂按协议中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十条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2012年7月22日我同虹美包装厂及尼斯威公司三方之间按《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十条的约定,签订了《房屋交接证明书》,虹美包装厂及尼斯威公司共同将坐落在船营区迎宾大路北侧虹美包装厂新建的尼斯威公司正在占有的B座厂房1683平方米交接给我,交接书中写明虹美包装厂用B座厂房作价1346400元抵付已收到我的128.5万元购房订金,虹美包装厂将B座厂房交给我后,我还应再给虹美包装厂61400元,交接书还写明,房屋交接后,我对B座厂房享有占有使用权,自行建成完工后,由虹美包装厂负责协助给我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登记手续。我接收B座厂房后,放入大量制冷设备及配件,准备将该房做冷库使用。现B座厂房已由我占有使用近两年,在占有和使用过程中没有他人向我主张过权利,但是我占有使用的B座厂房虹美包装厂至今不协助或者配合我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登记手续,为了取得我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及达到合法占有的目的,故诉请法院:1.依法确认我同吉林市虹美包装厂及尼斯威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交接证明书》合法有效;2.判令虹美包装厂继续履行《房屋交接证明书》中约定的义务,协助我办理坐落于船营区迎宾大路北侧吉林市虹美包装厂院内新建B座厂房16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虹美包装厂承担。虹美包装厂在原审时辩称:李世平说的属实。因为我本身意思表示真实,但是办理房证过程中收到钱后没有按照约定办理房证,所以当时就违约。根据双方协议就应把迎宾大路的厂房过户,我们承认。尼斯威公司在原审时述称:同意支持李世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7日作出的(2013)昌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吉中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书均已认定:“被告人范纯平于2012年7月间,在明知自己无权处分小街副食商场的情况下,仍与李世平签订了小街副食商场的买卖协议,并给付李世平伪造的小街副食商场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骗取李世平购房款人民币128.5万元。”并依据包括上述事实在内的犯罪行为,判处被告人范纯平犯合同诈骗罪、单位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万元。本案李世平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已经作为被告人范纯平刑事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并据此对被告人范纯平做出了刑事判决,且已生效,上述事实已确认为刑事犯罪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作为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李世平所遭受的财产损害,应通过刑事犯罪追赃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原审裁定主文:驳回原告李世平的起诉。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李世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李世平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三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李世平同虹美包装厂及尼斯威公司签订的《房屋交接证明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虹美包装厂有处分权,且交接书中约定的义务虹美包装厂已经履行,房屋已由李世平接收占有和使用。因此,交接证明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和事实障碍。原审法院仅依据范纯平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驳回李世平诉讼请求,纯属张冠李戴。刑事案件中公诉的事实只与小街副食楼有关,与本案B厂房楼无关,本案判决书没有对本案交接房屋的事实进行过评述和确认,属于不审不判。李世平与虹美包装厂之间的民事权利仍然存有的情况下,一审把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混淆到本案的民事事实部分,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其对虹美包装厂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审不判明显存在错误。原审判决结论的观点严重错误。把范纯平个人主体的犯罪事实混淆到本案虹美包装厂与李世平之间的民事事实部分是错误的。范纯平是个人行为,虹美包装厂是企业行为。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罪的事实部分根本没有涉及到本案诉争的房屋,所以本案李世平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应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不属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特别是原审判决结果明显分割了李世平应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李世平出资128.5万元交付给虹美包装厂,虹美包装厂向李世平交付了B厂房,形成了钱与物的交换事实,此种情况下李世平向虹美包装厂主张权利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虹美包装厂对B厂房无处分权,如因物权未登记,从法律上讲只能认为物权的归属没有产生物权的变动,但不能认为李世平享有的债权一并灭失,因此原审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李世平原审的诉讼请求。虹美包装厂答辩称:应该是属于民事的,我们已经交接完了,钱也已经收到了,我认为应该履行。尼斯威公司述称:1.原审法院仅依据李世平交付给范纯平的128.5万元,已经变成范纯平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的依据,对李世平与虹美包装厂之间相对的民事权利不审不判明显错误。原审的裁判结果严重损害了李世平的利益,李世平与虹美包装厂之间没有处分权而致该协议内容部分无效,但李世平与虹美包装厂之间在协议中约定出卖B厂房的事实部分应认定为有效。现B厂房已经交付给李世平占有,因此虹美包装厂出卖B厂房及李世的购买行为并不违法。李世平主张物权应得到法律支持。2.李世平拿出128.5万元交付给虹美包装厂,虹美包装厂将B厂房交付给李世平占有和使用,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已经成为事实,现李世平对交付的B厂房主张物权,虽未进行物权登记,未产生物权变动结果,但B厂房应属留质契约中的抵押物,李世平应享有的债权不能灭失。原审法院对李世平主张不仅不进行审理,对债权仍不审理,用刑事案件中将小街副食楼的购买款已变成诈骗标地为由,将李世平对B厂房的物权主张及债权全部判决灭失,其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也没有B厂房不能出卖的事实支持。3.一、二审的判决结果会引发多起连环性的民事起诉,李世平在本案的诉请已被驳回。如果二审再驳回,李世平会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直接向第三人另诉主张权利,由此会引发虹美包装厂及东福公司的起诉。因虹美包装厂购买小街副食楼时,部分购房款是我公司出借给虹美包装厂的,出借时东福公司是虹美包装厂的借款担保人。特别是小街副食的购房款,是我公司同张淑华将借款于2006年8月送到解放大路与青岛街交汇处的吉林银行,由范纯平和东福公司副总经理姜毅力将该借款存到银行用于支付了小街副食的购买款。因此,我公司有事实根据证明小街副食楼确系虹美包装厂出资购买。2006年至2012年我公司委托虹美包装厂加工的包装物,都是从小街副食楼的加工车间用车拉出,因此我公司又有事实根据证明小街副食楼已被虹美包装厂购买后占有、使用,在此情况下我公司认为虹美包装厂事实上购买了小街副食,才为虹美包装厂进行了担保。现东福公司从虹美包装厂购买小街副食时的担保人变成了登记权利人,在虹美包装厂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让我公司承担虹美包装厂购买小街副食楼真实性的担保责任,我公司会对东福公司与虹美之间是担保人还是购房人提出质疑。再有虹美包装厂从2009年开始建造本案涉案的B厂房,建设期间我公司曾多次到过现场,并帮助虹美包装厂向多人借款,最后建成了B厂房。B厂房建成后,虹美包装厂交付给我公司接收过,同时虹美包装厂将B厂房相关规划及土地等施工审批手续一并也交给过我公司。因此,我公司有事实根据证明B厂房确系虹美包装厂所建并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我公司才做为虹美包装厂的担保人,为李世平购买小街副食楼及B厂房的真实性进行担保。综上事实所述,证明我公司的担保行为是真实的,但对本案的相关事实不应承担担保过错责任,为避免发生连环民事诉讼,请求二审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做出公正及不损害李世平和我公司利益的判决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李世平要求确认有效的《房屋交接证明书》为李世平与虹美包装厂在履行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过程中所签订,该协议书已在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虹美包装厂法定代表人范纯平合同诈骗罪的证据。而《房屋交接证明书》中所涉及的李世平交付的预付款128.5万元已也被刑事判决确定为虹美包装厂法定代表人范纯平合同诈骗罪诈骗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李世平所遭受的财产损害应通过刑事犯罪追赃途径解决,并无不当。李世平认为其要求确认《房屋交接证明书》有效属法院民事案件管理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