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广出庭支持���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5时3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小汽车行经南宁市秀厢大道快环建材市场天蓝蓝羽毛球馆对面主道路段时,碾压到之前被黄小剑驾驶的桂A×××××小型轿车碰撞倒地的行人无名氏,导致该行人死亡,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34.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检测报告、尸检报告、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阮善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路上驾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