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张凯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张凯凯,朱金秀,王曙光,刘红艳,张桂华,王曙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负责人:燕欣春。委托代理人:张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顾立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职工。被告:张凯凯。被告:朱金秀。被告:王曙光。被告:刘红艳。被告:张桂华。被告:王曙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垦利邮储银行)诉被告张凯凯、朱金秀、王曙光、刘红艳、张桂华、王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艾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涛、顾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凯、朱金秀、王曙光、刘红艳、张桂华、王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曙光、刘红艳、张凯凯、朱金秀、张桂华、王曙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与被告张凯凯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日朱金秀与原告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认可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凯凯发放借款。但被告张凯凯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联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凯凯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608.33元,利息8660.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凯凯、朱金秀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391.67元、利息(含逾期后产生罚息)13884.1元(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以上本息共计64275.77元。2、被告张凯凯、朱金秀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款日的新生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3、被告王曙光、刘红艳、张桂华、王曙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凯凯、朱金秀、王曙光、刘红艳、张桂华、王曙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张凯凯及其配偶朱金秀、王曙光及其配偶刘红艳、、张桂华及其配偶王曙英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为甲方,张凯凯、王曙光、张桂华为乙方。协议书约定:张凯凯、王曙光、张桂华3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3月8日,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凯凯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借款用途为挖掘机垫付油费,借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协议约定的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张凯凯的配偶朱金秀向原告垦利邮储银行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1份,承诺2013年3月8日借款人张凯凯向垦利邮储银行借款80000元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其自愿同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3年3月8日,被告张凯凯在借据编号为37052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原告垦利邮储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张凯凯发放了借款8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凯凯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608.33元,利息8660.16元。借款本金50391.6元及其余利息各被告至今均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以50391.6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7日,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以上利息共计13884.1元。自2015年1月28日至被告付款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由各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户名为张凯凯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复印件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3月8日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凯凯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凯凯及其配偶朱金秀、被告王曙光及其配偶刘红艳、被告张桂华及其配偶王曙英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朱金秀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凯凯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朱金秀作为被告张凯凯的配偶认可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同借款人一起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上述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张凯凯、朱金秀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曙光、刘红艳、张桂华、王曙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王曙光、刘红艳、张桂华、王曙英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曙光、刘红艳、张桂华、王曙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凯凯、朱金秀追偿。被告张凯凯自2014年1月9日起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约定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及新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凯凯、朱金秀、王曙光、刘红艳、张桂华、王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凯、朱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391.67元、利息1388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二、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借款本金50391.67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由被告张凯凯、朱金秀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三、被告王曙光、刘红艳、张桂华、王曙英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曙光、刘红艳、张桂华、王曙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凯凯、朱金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3.50元,由被告张凯凯、朱金秀、王曙光、刘红艳、张桂华、王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艾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