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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8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联社与李小平、龚美秋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市某某联社,李某某,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830-2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市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某某,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龚某某(李某某之妻),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涟民二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某、龚某某应偿还涟源市某某联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合计4531元,并负担受理费25元。但被执行人李某某、龚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2015年4月3日止,被执行人李某某、龚某某尚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债务4556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袁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龚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吴新生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光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