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华与王某斌、张某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刘建华。被告王美斌。被告张艳如。原告刘建华诉被告王美斌、张艳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斌、张艳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因购买龙骨欠原告货款41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美斌、张艳如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建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7月24日由被告王美斌、张艳如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美斌、张艳如欠原告货款41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陈述系由被告王美斌书写,由王美斌、张艳如签字确认,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美斌、张艳如购买原告刘建华的龙骨,截止到2013年7月24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刘建华龙骨款4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美斌、张艳如购买原告刘建华的龙骨,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刘建华要求二被告给付龙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斌、张艳如给付原告刘建华龙骨款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王美斌、张艳如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