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先玉与游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玉,游永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刘先玉。委托代理人贺秦书,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宽航,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永华。原告刘先玉与被告游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因被告游永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16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定于2015年1月13日10时在本院蒲阳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公告期已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玉的委托代理人贺秦书、李宽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玉诉称,2013年9月16日晚,被告游永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先锋”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都江堰胥家镇场镇方向沿蒲阳镇场镇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被告游永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刘先玉相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9月27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都公交证字(2013)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了上述事实,未查明的事实是:不能确定原告刘先玉在事故发生时的行走方向及动态。所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3次138天,共计花医疗费223234.79元,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双额叶、右颞叶挫裂伤伴多发血肿形成;3、脑疝;4、肺部感染;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枕部、右颞部头皮挫裂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并且在乡间道路不文明驾驶机动车,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原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困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231454.79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2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无,共计人民币805566.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永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晚,被告游永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先锋”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都江堰胥家镇场镇方向沿蒲阳镇场镇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被告游永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刘先玉相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9月27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都公交证字(2013)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所查明的事实如上述,未查明的事实是:不能确定原告刘先玉在事故发生时的行走方向及动态。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21日,花费医疗费211747.46元,同时在此期间原告由于治疗所需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7020元,故此次住院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28767.46元,其中被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8000元。此次住院的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双额叶、右颞叶挫裂伤伴多发血肿形成;3、脑疝;4、肺部感染;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枕部、右颞部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继续休息治疗2月,上级医疗机构鉴定;2、甲钴胺胶囊0.5㎎tid;银杏密环口服液10mltid;3、示骨窗情况,术后半年行颅骨缺损修补术;4、门诊随访。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同月20日,花费医疗费1496.99元。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同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90.34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天数为13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31454.79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同年6月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4-1907),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刘先玉颅脑损伤后遗留四肢瘫属一级伤残;2、刘先玉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3、刘先玉后期单侧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4、刘先玉辅助器具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因被告未对其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231454.79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2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无,共计人民币805566.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刘先玉于1971年12月9日出生,系四川省都江堰市村民,于2011年3月10日转为已征地农转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户口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都公交证字[2013]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警队警官对交通事故现场目击者杨学琼的询问笔录和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相关票据、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原告提供了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都公交证字[2013]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已查清的事故事实是由于被告游永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先锋”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刘先玉相撞,致原告受伤。未查明的事实是不能确定原告刘先玉在事故发生时的行走方向及动态,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据此,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实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二)项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刘先玉在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具有过错,故被告游永华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游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游永华未到庭行为系其放弃了其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刘先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231454.79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为50元/天×198天=99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户口溥证明其为已征地农转居民,故主张误工费以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即(41795元÷365天)×198天=22672.3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天5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天40元计算,即40元/天×138天=552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元/天×138天=13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在医疗过程中增加营养有利于伤情康复,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过高,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主张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主张伤残鉴定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68元×20年=447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原告刘先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原告及家人的精神遭受重大创伤,其精神损失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金额确定为30000元为宜。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为785787.15元,应由被告游永华向原告刘先玉进行赔偿,扣除被告游永华已支付的医疗费38000元,被告游永华实际应向原告刘先玉支付747787.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先玉给付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47787.15元。二、驳回原告刘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6元,由被告游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爱君审 判 员 谭 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梦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