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惠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裘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惠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裘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88号原告:绍兴县惠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银燕。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委托代理人:蒋淑娜。被告:裘亚芳。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委托代理人:俞越华。原告绍兴县惠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泰公司)为与被告裘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来院,本��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3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淑娜、杨欣超分别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亚芳的委托代理人俞越华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泰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作临时周转。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2年6月12日将人民币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并在该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上写下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书面借条给原告,原告又于2012年6月15日按被告要求将人民币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后被告未为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逾期还款的损失(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裘亚芳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案涉款项不应该起诉其个人,其承认该款项是打入公司账户,但是该款项是双方公司的货款往来,对于借条部分,书写格式不正确,被告当时出具该借条是代表公司的,而且上面也没有借款人三个字,所以该款项是原告和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及借条一份(证据1),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二次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以及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有货款二字,所以是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对于借条���面的“借款人”三字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书写借条时没有“借款人”三字,对于原告陈述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打入指定账户,从借条上也无法体现出来。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据2),用以证明被告系绍兴市聚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当时借款时也没有向原告告知。另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就证据1中借条上“借款人”三字是否为被告裘亚芳书写向本院提出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字是否为被告裘亚芳书写,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决定不予准许。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借条系由被告裘亚芳书写,而二份转账凭证的收款人均为案外人聚众公司,转账凭证中的摘要一栏均载明为货款,二份转账凭证上款项是否为借条中借款无法确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受被告的指示将借条上所载借款汇入聚众公司,因此证据1中的二份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裘亚芳系以聚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借条,故对证据2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证,结合原告和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15日,原告分二次向案外人聚众公司汇款各5万元,合计10万元,款项摘要为货款。2012年6月12日,被告裘亚芳以聚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惠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落款为绍兴市聚众纺织品有限公司、裘亚芳,裘亚芳签名前有“借款人”三个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系原告与聚众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被告系以聚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将案涉款项均系转入案外人聚众公司账号,其无证据证明将款项转入聚众公司系受被告的指示;其二,原告提交的二份转账凭证载明的款项性质均为货款,原告对此解释为因银行汇款需要相应的汇款依据,故财务就书��了货款,该解释并不合理,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三,借条载明款项为现金,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不相符。因此,转账凭证上的款项是否为借条上的借款无法确认,亦即即便原告与被告存在原告所称的借款关系,然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无法确认。从借条的内容看,结合上述意见,被告的答辩主张更具盖然性,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裘亚芳系聚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借条上抬头为借条,然其条款中并无直接、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第三、借条落款处载有聚众公司,其下为“借款人:裘亚芳”,因此不论该“借款人”三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为其作为聚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非其本人行为。综上,本院采纳被告关于其系以聚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答辩意见,原告之诉请,理据不足,��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