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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庄某与王宏伟、金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48号原告:庄爱香。委托代理人:庄尚忠。被告:王宏伟。被告:金晓燕。原告庄爱香与被告王宏伟、金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尚忠、被告王宏伟、金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爱香诉称,原告系第一被告生母,原系第二被告婆婆。二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佳琦(因病于2011年8月9日去世)。2010年因孙女患脑瘤急需开刀缺手术费用,故二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商量并借款3万元,同时口头答应日后定会归还。第一被告于同年11月28日出具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庄爱香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原告曾在丈夫病危期间委托亲戚向第一被告催讨,但未果。现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尚欠原告借款一事未作处理。原告认为,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庄爱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孝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两被告离婚之前法院对3万元事实已经认可但未定性,现原告提供借条用以主张是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宏伟辩称,这笔借款我愿意归还的。被告王宏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晓燕辩称,一、本案借款原告称是在2010年11月28日,但在2014年和被告王宏伟的离婚案件两次庭审之前,本人在长达四年的时间中从未听过或见过该借条。二、原告说借条写于2010年11月28日,但在此期间两被告是在同一房子内共同生活,关系也算和睦,并如原告所说孙女王佳琦因病,举家全力为其远赴上海等地治病,并且王佳琦也是原告的亲孙女,在这样情况下原告说其资助的三万元叫被告王宏伟写借条,于情于理皆不符合当时的实情。三、借条上写明借款人是王宏伟,如果当时原告真要写借条的话,也应告知第二被告,这是写借条的最基本条件,但事实上我从来不知道有这借条,这张借条第一次出现就是我与王宏伟离婚案件的第三次庭审中。四、借条上只有王宏伟一人的签字,没有我的签字,而且我对这借条也不知情。综上,我认为这张借条是在原告看到被告王宏伟和我的婚姻破裂无法挽回后,和其子王宏伟合谋所伪造的借条。五、我没有说过打工会还的话,这笔钱是赠与的,我不用归还。原告土地征用加上自己的积蓄一共有十几万元,小孩生病时原告自己说的这笔钱给我们,其他钱自己防老,但当时并没有拿出3万元,只拿了几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金晓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王宏伟表示无异议,两被告一起去借,也都答应以后会归还,我认为我作为一家之主进行签名就够了。被告金晓燕表示这张借条是伪造的,是后来原告和被告王宏伟补的,而且我也没有借款。本院对该借条系由被告王宏伟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结合证据2,被告王宏伟与被告金晓燕离婚纠纷一案中均认可因女儿治病从被告王宏伟母亲庄爱香处获得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该款项属于借贷还是属于赠与性质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庄爱香系被告王宏伟母亲。2004年2月10日被告王宏伟与被告金晓燕在金华市金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2日生育女儿王佳琦(因病于2011年8月19日去世)。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宏伟与被告金晓燕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对于被告王宏伟主张以其名义向本案原告庄爱香借款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对款项性质分歧较大,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在离婚纠纷中未予以处理。2015年1月5日,原告庄爱香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两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3万元款项属于借款还是赠与性质问题,被告金晓燕主张款项系赠与,无需归还。原告主张3万元是借款,不是资助或赠与。借款时两被告均在场,被告金晓燕口头说过以后打工也会归还。原告的经济来源主要靠其丈夫打零工,而且原告夫妻年事已高,身体又不好,现原告丈夫已经去世,生活困难,所以不可能有多余的钱给被告作为资助。原告的两个儿子多年未支付赡养费,家庭开支全由老两口自己负担,这点积蓄也是为了孙女治病急需才借的。按农村习惯,长辈的剩余财产应到父母双方死亡后才予以分配,分配时也应有其他长辈参与维护公平。原告今后的开销还需要钱,如果这3万元作为赠予资助给被告方,另一个儿子就没有了,所以这也不符合逻辑。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宏伟作为一家之主,只向其催讨也正常,两被告之间归属应由他们自己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款项的流转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本身具有一定隐蔽和随意性,庭审中通过对借条的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日常生活紧密程度、家庭开支负担等方面的询问调查,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及生活经验法则,在被告金晓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采信。双方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该借款系用于婚生女儿王佳琦的治疗花费所需,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宏伟、金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庄爱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宏伟、金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