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甲、柴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甲,柴某,朱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79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被告:朱某甲,农民。被告:柴某,农民,系朱某甲父亲。被告:朱某乙,农民,系朱某甲母亲。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0201111163928。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甲、柴某、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有厚,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其经人介绍与与朱某甲认识。2014年1月12日,双方见面,其给付朱某甲见面礼6600元。同年2月12日定亲,朱某甲、柴某、朱某乙又向其索要现金56000元及“四金”(金项链、金手镯、金耳环、金戒指),价值17000元。以上彩礼均由朱某甲父母柴某、朱某乙接收。结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朱某甲经常借故对其及父母进行殴打。现朱某甲已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其不堪忍受辱骂、殴打,故起诉要求朱某甲、柴某、朱某乙返还彩礼款31300元((6600元+56000元)×50%)及“四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朱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共收到彩礼款20000元,所收彩礼全部用于与胡某的共同生活及小孩抚育费,四金”放在与胡某的婚房内,由胡某占有。故无从返还彩礼款及“四金”。另胡某及其父母常殴打、辱骂自己,导致其身体受伤,精神抑郁,急需治疗。朱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柴某未收到胡某给付的彩礼款。朱某甲生产以后就带着孩子到自己某,费用都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胡某与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2日,双方见面,胡某给付见面礼6600元;同年2月12日,双方定亲,胡某又给付朱某甲、朱某乙现金56000元及“四金”(金项链、金手镯、金耳环、金戒指),价值17000元。2014年5月1日,胡某与朱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11月9日,非婚生女出生。因双方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朱某甲带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胡某起诉要求朱某甲、柴某、朱某乙返还彩礼款31300元及“四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陈某证言,朱某甲、柴某、朱某乙提交的购物发票、购物清单、交通费票据、天长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朱某甲受伤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彩礼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彩礼款是否应当返还及被告如何承担返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双方见面时,胡某给付朱某甲6600元;按照习俗定亲时朱某甲等收取礼金56000元。虽朱某甲等只认可其中的20000元礼金,但证人已明确证明,礼金数额都是事先定好的,且该款经媒人清点已经转交朱某乙,故对此款本院予以确认。四金(金项链、金手镯、金耳环、金戒指),朱某乙承认已经收取,故对其称已经由朱某甲带回胡某处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的彩礼为:见面礼6600元,定亲给付现金56000元及“四金”价值17000元,合计79600元(6600元+56000元+17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朱某甲等索取胡某财物数额较大,胡某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朱某甲等索要胡某的彩礼应予返还。彩礼款虽由朱某乙接受,作为朱某乙丈夫的柴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系期间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鉴于胡某与朱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双方同居时间超过六个月,且生育有子女,故对所确认彩礼款79600元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彩礼款返还比例为20%,即15920元(79600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柴某、朱某乙返还原告胡某彩礼款15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41.50元,被告朱某甲、柴某、朱某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蔡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