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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向伍与被执行人郭彦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向伍,郭彦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任向伍被执行人郭彦双申请执行人任向伍与被执行人郭彦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郭彦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任向伍欠款人民币18000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申请费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欣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