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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图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恭委与马文龙、第三人徐恭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恭委,马文龙,徐恭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图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徐恭委。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龙。委托代理人:邰鸿君,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恭利。原告徐恭委诉被告马文龙、第三人徐恭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恭委及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原告马文龙及委托代理人邰鸿君、第三人徐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恭委诉称,因马文龙种植的树苗被毁一案,2013年7月2日图们市公安局刑警队将我带走,先到石岘派出所,后到市公安局。我不承认是我干的,但警察打我,说我不承认就让我承担责任。因为害怕,我从公安局出来后没有和家人说树苗不是我拔的和公安局打我的事。我哥徐恭利说,如果是我拔了树苗就到马文龙那认错,他可以带我去。2013年7月3日上午我哥带我去找马文龙,我对他说,马哥对不起,树苗是我拔的。马文龙表示,树被拔了他很生气,但他和我哥关系好,把树苗补种上就行了。协议书内容是马文龙拟定的,因为担心公安局打我,我就签字了。当时我哥没有签字。签定协议前后,马文龙没有和我说什么。签字后我们就回家了。2013年10月19日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我不起诉。我认为,首先,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图们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我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该不起诉决定书可证明我没有毁坏马文龙的树苗,而且被告也无相关证据。在该案中有这份协议,现检察院没有认定我犯罪,就说明没有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其次,被告方向公安局报案时已确定我是拔树人,2013年7月2日图们市公安局询问我时已把我确认为犯罪嫌疑人,因此侦查机关对我的询问是一种间接的胁迫,让我不能表达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中写明我偷了马文龙红松树苗三万棵,在2014年4月27日前栽完,否则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因此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当时我是犯罪嫌疑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我是出于对公安机关的恐惧,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才签订的协议。综上,我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虽然该胁迫不是直接来自被告,而且该协议的内容违背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我与被告马文龙签订的协议。被告马文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协议前我不认识原告,与本案的第三人徐恭利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末我发现树苗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过了几天,徐恭利给我打电话说树苗是他弟弟拔的,我就说把树苗给我种上或买来我自己种上,他又说要领他弟弟道歉。第二天他兄弟俩找到我,原告向我表示歉意。我要求他把树苗给种上,由徐恭利担保,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他们表示同意。签订协议时我没有作出威胁对方的行为。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承认拔了我的树苗。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是程序性的文书,不是对事实的认定。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且内容显失公平,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恭利述称,要求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因为原告没有拔树苗。2013年7月份原告父亲打电话告诉我原告被公安局抓走了,当天下午我到公安局刑警队询问,警察说原告拔树苗了。原告出来后我联系了被告,第二天我领原告到被告处。当时原告没有和我说他没有拔树苗,因为之前警察告诉我原告拔树苗了,所以我也没询问原告。被告表示原谅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当时被告说这事挺严重,如果不是我出面,要判好几年刑,过了两天在被告妻子的要求下,我在协议上签字。直到原告刑拘被放出来后,他才和我说他没有拔树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未偷树苗;2、协议写明,如原告不种植缺失树苗,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显失公平,且证明被告利用追究刑事责任,迫使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予以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公安局报案后,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第三人表示,因为第三人听刑警队说原告拔树苗了,而且见到原告后其也没有表示没有拔树苗,所以第三人认为原告拔树苗了。故第三人与原告在2013年7月3日找马文龙,并于次日在协议上签字。如果第三人知道原告没有拔树苗,就不会在协议上签字。2、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因原告未偷树苗,所以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原告不起诉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予以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对司法程序的一种认定,并不影响原告所做的行为,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没有拔树苗。在原告被取保候审后第三人听原告说,原告在刑警队被打,警察还说有五个证人可证明原告拔树苗了。3、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对张某某、管延军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以此证明,2013年7月2日,原告被图们市公安局刑警队从图们市石岘镇永昌村带到图们市公安局刑警队进行讯问。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采信。第三人表示无异议。4、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内容为,我是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的组长。2013年6、7月份,我妻子和我说有人问她原告的家在哪,同一天原告叔叔打电话问我是否知道原告被刑警队抓走了,我说不知道。后来我听说原告被刑警队抓走了。原告律师给我作的笔录是我签字的。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正式刑拘前,确实被带刑警队讯问的事实。被告表示,因证人未某某的准确日期,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表示无异议。5、证人徐某甲(出庭)的证言。内容为,我是原告父亲。2013年7月2日原告被抓走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他被放出来后又第二次被刑警队抓走了,在里面呆了四天。他被刑警队打坏了,还得了抑郁症。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正式刑拘前,确实被带到刑警队讯问的事实。被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是司法部门履行司法程序。第三人表示无异议。6、证人徐某乙(出庭)的证言。内容为,我是原告妻子。2013年7月2日原告被公安局抓走,当天原告没有回家。第二天他回家后告诉我徐恭利带着他到被告处写了一张条。几天后公安局又打电话让原告去,这次他在拘留所里呆了几天。原告以此证明,2013年7月2日,原告被图们市公安局刑警队带走,2013年7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被告表示,不清楚2013年7月2日原告是否被公安局讯问,2013年7月3日原告和第三人找到被告,又过了一段时间,公安局找到被告问是否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3号证据,张某某在调查笔录中与出庭陈述不一致,因此应以其出庭陈述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一份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管延军未出庭,故不予采信。4号证据,证人未证明原告被刑警队带走的具体时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5号证据,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6号证据,对“原告告诉证人徐恭利带着他到被告处写了一张条”及“被告在拘留所呆了几天”这部分予以采信,其它部分无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书一份。被告以此证明,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有担保人徐恭利签字,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与不起诉决定是完全相悖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而且原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第三人表示,因为第三人听刑警队说原告拔树苗了,而且见到原告后其也没有表示没有拔树苗,所以第三人认为原告拔树苗了。故第三人与原告在2013年7月3日找马文龙,并于次日在协议上签字。如果第三人知道原告没有拔树苗,就不会在协议上签字。2、公安机关侦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被告以此证明,2013年7月3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原告在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30日的公安笔录中承认自己拔了树苗,因此可证明原告签订协议时未受到胁迫及签订协议后公安机关调查该案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利用公安机关前一天已找过原告的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虽然原告在笔录中曾承认拔树苗了,但应以不起诉决定书为准,不能以此为证据。现无法排除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偷树苗。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原告清楚该过程。3、(2014)图民初字第354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在该笔录第5页上数第16行中,原告与第三人表示,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要挟、胁迫的事实。原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第3页第3行可证明,因原告报案在先才出现涉案协议书。被告利用已报案达到了要求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第三人对证据表示无异议,认为如果原告拔树了,自己同意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文龙在图们市石岘镇永昌村种植了红松树苗,因上述红松树苗被毁坏,2013年6月24日被告马文龙的亲属王平江向图们市公安局报案。2013年7月3日第三人徐恭利、原告徐恭委(二人系堂兄弟)找到被告马文龙,原告徐恭委承认自己毁坏了红松树苗并向原告道歉,当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甲方为马文龙,乙方为徐恭委,内容为:甲方承包永昌村金矿南山27公顷林地栽红松树苗,约伍万棵左右(50000棵),乙方偷了甲方红松树苗叁万棵(30000棵);甲方的27公顷林地所缺的红松树苗由乙方负责免费栽活,甲方不追究乙方责任,乙方不得报复举报人,在2014年4月27日前全部栽完红松树苗,如果没有按期栽完红松树苗,甲方追究乙方刑事责任。甲方:马文龙(签名)乙方:徐恭委(签名)担保人:徐恭利(签名)。2013年7月8日原告徐恭委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告在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30日的公安笔录中承认自己拔了树苗,但后在检察院对其所作的笔录中否认曾拔树苗。2013年10月19日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该案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仍无法证实徐恭委的犯罪事实,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检察院认为图们市公安局起诉意见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恭委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徐恭委不起诉。另查,原告、第三人未按协议履行补种树苗的义务,在本案诉讼之前本院已受理了马文龙诉徐恭委、徐恭利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目前该案尚未审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仲裁:(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原告、第三人要求撤销涉案协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第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协议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首先,原告主张,不起诉决定书可证明自己没有毁坏马文龙种植的树苗及检察院未认可该协议书。根据我国法律,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活动二者所依据的实体法基础、保护法益、诉讼目的、诉讼参加人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刑事案件解决的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而民事案件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为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虽然检察院依据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及诉讼原则决定对徐恭委不起诉,但根据民事诉讼原则该不起诉决定书并不影响涉案协议作为合同的效力;其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因此合同一般只约束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存在欺诈或胁迫的,被欺诈或被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撤销双方订立的合同。现原告、第三人均承认,因马文龙种植的树苗被拔一事二人主动找到马文龙,原告还为此事向马文龙表示歉意,后双方签订协议。因此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马文龙存在致使原告、第三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原告主张,2013年7月2日图们市公安局对其询问是一种间接胁迫,而且还有刑讯逼供行为,让其不能表达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因此图们市公安局不是协议的当事人,现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马文龙指使图们市公安局对其刑讯逼供。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有义务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侦查机关有权向了解案情的人进行询问,因此侦查机关对公民进行询问是正当的职务行为,不会必然产生原告主动找到被告与其签订涉案协议的结果,且原告未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原告主张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对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认为显失公平。”本案原告、第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途径。对原告是否毁坏了树苗,原告本人是明知的,但原告、第三人因马文龙种植的树苗被拔一事主动找到马文龙,后双方签订协议,且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故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协议具有法定被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恭委、第三人徐恭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恭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娜代理审判员  卜宪吉代理审判员  林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温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