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俊与刘俊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刘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上诉人陈俊因与被上诉人刘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俊及其委托代理陈孙国、被上诉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俊与刘俊于2010年4月8日签订卓越网络会所合作协议书,合伙经营卓越网吧,其中刘俊出资200000元,占投资总额13%,网吧盈亏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2012年9月30日,陈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俊2010-2011年股份分红共计陆万肆仟柒佰人民币整(64748元)”。该欠条有陈俊签名确认。刘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退伙,但双方未能对合伙期间的网吧资产进行清算,且未能就刘俊退伙及利润分配、亏损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陈俊与刘俊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刘俊现要求退伙,但网吧尚在运营,入伙资金已系合伙共同财产,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且双方就退伙事宜及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未达成一致意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刘俊要求陈俊返还入伙出资款200000元及要求支付2011-2014年度分红194244元(258992元-64748元)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刘俊可在网吧资产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鉴于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就2010-2011年网吧利润分配进行了确认,并由陈俊向刘俊出具了一份欠条,且陈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已支付,故陈俊理应向刘俊支付该年度分红647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俊64748元;二、驳回刘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92元,由刘俊负担3500元,陈俊负担592元。陈俊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1、原判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共领取173531元款额的事实查明不清。自2010年起至2013年4月份止,被上诉人共从上诉人处领取了173531元,有账目和往来短信为据,原判认定短信不完整、不能反映领取了款项实属错误。2、在一审调解中,被上诉人曾承认拿到手的款项为170000余元。3、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依据。欠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又领走10余万元。若该款非散伙款,则被上诉人领取的钱款远远超过欠条所载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俊辩称:认为本案是借贷纠纷。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陈俊与被上诉人刘俊就合伙企业利润分配达成协议,约定按投资比例进行股份分红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保护。2012年9月30日,陈俊向刘俊出具的有关股份分红《欠条》一份,即陈俊欠刘俊2010-2011年股份分红款64748元,视为双方对诉争的2010-2011年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的进一步确认,理应得到双方信守并履行。但陈俊上诉称自2010年合伙企业成立后至2013年4月,刘俊向其领取包含退伙费在内的款项共计173531元,已超过前述《欠条》所载欠款数额,原审不予采信其提供的有关账目和往来短信,属查明事实不清,鉴于上诉人提供的账目和往来短信证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退伙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审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当事人在调解中承认的事实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且刘俊认为其虽领取了部分款项,但欠条中的款项并未收到,刘俊持有欠条原件,双方亦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即使刘俊领取款项超过欠条所载数额,鉴于欠条出具后合伙企业仍在盈利并分红,因此刘俊主张欠条金额尚未支付,原审据以支持正确。故陈俊主张欠条金额已付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俊若认为双方合伙过程中还有其他债权债务问题,可另案处理或于合伙清算时一并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上诉人陈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