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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瓦工,住安徽省肥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上派镇金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用世生活城附近处,与芮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许某、芮某受伤。肥西县公安局民警接报后,现场将许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上派镇金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用世生活城附近处,与芮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许某、芮某受伤。肥西县公安局民警接报后,现场将许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由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芮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已缴清)(被告人许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颖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慧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