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伟国、赵凤英与王水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国,赵凤英,王水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602号原告赵伟国。原告赵凤英。被告王水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金美。原告赵伟国、赵凤英与被告王水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国、赵凤英、被告王水龙委托代理人倪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国、赵凤英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30日向绍兴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购买了绍兴市越城区天成花园24幢501室,并同时购买了该小区36号车棚,取得车棚的收据发票1张。同日,原告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缴纳了上述房屋及车棚的契税,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车棚在契证、房屋所有权证上均有记载。现因原告长期出租天成花园24幢501室,并将该车棚借予他人使用,被告趁机抢占原告车棚,并强行卸下原有的车棚门重新安装了大门,以致原告无法进入车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仍未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腾退绍兴市越城区天成花��24幢36号车棚;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使用费(每日按10元计);3、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损失2000元;4、被告恢复上述车棚原状;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水龙辩称:1、原告所称的位于天成花园24幢36号车棚,该车棚被告已于1994年3月25日向绍兴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并有购买发票作为当时购买的凭证。2、天成花园24幢501室是套危房,边头有裂缝、入住拆迁户要求调换,后调换到别幢,该户车棚未退出。换下来的危房由个人购买,再通过中介卖给原告。至于车棚,1994年至1999年间昌安街大批拆迁时24幢的车棚早已购空,好几户都够不到,没有车棚。原告2002年10月30日所购的自行车库5.89平方米根本不存在,是否是中介个人买卖,被告有一份鑫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卖给住户的商品���正式合同作为凭证,请求法院核对。3、被告坚信鑫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车棚可以卖给原告,所谓的自行车库都是原告自己编造的,而且出示的收款收据单位的印章与被告完全不一致(五角星的一角少了半只角),该印章伪造。鑫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印章五角星很饱满。原告在收款收据上登记36号自行车库面积为5.89平方米,而车棚实际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完全不符。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发票总有一张真,一张假,总有先来后到。综述上述事实,被告有无可争辩的产权,原告多次上门威吓来封门、撬门、伤害被告,拿着2005年开具的正方的购车库发票来造谣,别有用心,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精神损伤费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房产证、契证各1份,要求证明���兴市越城区天成花园24幢36号车棚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本没有5.8平方米的车棚,涉案车棚的建筑面积只有4.2平方米。2、收款联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购买天成花园24幢36号车棚花费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联中加盖的印章与兴达公司加盖的印章存在不一致性。3、绍兴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房屋1996年之前有其他户主,1996年之后空置,直到2002年房产公司才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个房屋确实是回房,是先前的户主搬迁走之后空置出来的。4、领产权证联、收据联1份,要求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房屋中并没有载明本案所涉的车棚。5、房产证复印件1份、楼宇订购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天成花园24幢601室房屋的产权情��,并且与原告购买房屋进行对比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6、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与被告同期购买车库的收款收据中载明房号和对应车库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收据2份,要求证明被告向绍兴鑫达房产公司购买车棚和车库各一个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收据的金额是被告购买车库的款项,为什么会有两份收据,其后一份收据是车库的补缴款。8、收据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绍兴鑫达房产地公司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收据的印章存在不一致性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待证目的有异议。9、工商信息1份,要求证明绍兴鑫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02年前已经没有车库可以出售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鑫达房产公司营业时间是至2003年,而原告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02年。10、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系绍兴市天成花园24幢407室业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天成花园24幢36号车棚系被告所有的事实。本院经现场勘查,向原、被告双方出示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5份。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10符合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结合证据4,对证据2亦予以认定;对证据3、5、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对本院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5份,予以认定。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伟国、赵凤英系绍兴市天成花园24幢501室业主。2002年10月30日,原告赵伟国与绍兴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绍兴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天成花园新24幢501室房屋及36号自行车棚(5.89平方米)出售给赵伟国。同日,绍兴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联一份,载明原告赵伟国支付新24幢36号车棚款2945元。此后,原告赵伟国领取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权证中载明车棚5.89平方米。经查,被告王水龙系绍兴市天成花园24幢407室业主。其于2004年4月20日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1994年3月25日,绍兴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购储藏室支付5332.72元;1994年4月26日,绍兴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补交车库款9916.72元。同时查明,绍兴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于同年12月19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另查明,绍兴市天成花园新24幢601室房屋登记于祝培钦名下,该房屋产权登记时车棚面积为5.52平方米。经本院现场勘查,祝培钦名下的车棚实际面积为3.3平方米左右;涉案36号车棚的实际面积为3.1平方米左右。本院认为,经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对现场勘查的车棚属于36号车棚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绍兴市天成花园新24幢36号车棚的产权归属问题。原告赵伟国与绍兴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明确,绍兴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新24幢36号自行车棚售予原告赵伟国;根据绍兴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联,亦可明确该公司以5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收取了原告赵伟国支付的36号车棚款计2945元。虽然天成花园42幢501室房屋所有权证中未载明车棚系36号车棚,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车棚收据联中载明的车棚面积,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车棚即为36号车棚。关于车棚的面积问题,被告认为该车棚的实际建筑面���为4.2平方米,与证载面积5.89平方米完全不符,故其认为原告产权证中的车棚并非36号车棚。本院认为,经与祝培钦名下的车棚进行比较,车棚的实际面积确实小于证载面积,但与诉争车棚及原告房屋证载车棚进行横向比较,两者面积相当,即可认定涉案车棚即为原告赵伟国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车棚,故对被告认为涉案车棚因面积较小并非原告证载车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仅提供绍兴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4年3月25日出具的收据,未提供被告购买36号车棚的其他相关证据,同时该收据中载明的“10-36”系与复写纸颜色相异的红色笔书写,仅凭该收据无法证明该收据收款事由中的储藏室即为36号车棚。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车棚收据系伪造的问题,经肉眼比对,该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中的印章并无明显区别,且原告提供的车棚收据留存于房管部���,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认定涉案车棚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并腾退绍兴市越城区天成花园24幢36号车棚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水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绍兴市天成花园24幢36号车棚,归还给原告赵伟国、赵凤英并恢复车棚原状;二、驳回原告赵伟国、赵凤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王水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