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天地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克拉玛依市天地农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海,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翔,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克拉玛依市天地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合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5条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依法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以协议管辖为依据,原告克拉玛依市天地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汤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改桃 百度搜索“”